一、依據
為審慎辦理得受領緩起訴處分金公益團體之審查及監督執行情形,妥
適運用緩起訴處分金,爰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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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置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及緩起訴處分金查核評估小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得受領緩起訴處分
金公益團體之審查及監督執行情形,設置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及緩起訴處分金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定襄閱主任檢察官一人任
召集人,由會計主任兼任執行秘書,另指派二位主任檢察官、二位檢
察官、主任觀護人、檢察事務官、紀錄科長及文書科長等擔任執行、
審查小組成員;除執行審查小組成員為查核評估小組當然成員外,另
由檢察長指定二位具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組成查核評估小組。
執行審查小組原則上於每月十五日召開會議一次,無公益團體申請時
則不召開。執行審查小組審議事項應呈報檢察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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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益團體設立目的之審核原則
(一)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依法律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
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列為優先支
付之對象。
(二)以前述(一)目的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體有
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
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並以本署轄區之公益團體為原則。
(三)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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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程序
前點第二項之公益團體申辦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應檢附下
列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應備文件:
1.組織資料:
(1)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最近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含現任董(理)、監事之組織架構與人事配置。
(3)含成立宗旨、工作項目之組織章程。
(4)含關於緩起訴處分金用途及支用方式之組織短、中、長程發
展計畫。
(5)最近 2 年內已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成立未滿 2
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
(6)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
(7)行政管理規定及流程。
(8)資產管理規定及財務管理流程。
(9)機構財務徵信方式、規定或流程。
(10)含稅簽、財簽、所得簡介申報紀錄之前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無會計師查核報告者,應附稅務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平
衡表)。
2.相關活動一年內之執行成果資料:
(1)執行報告摘要表。
(2)含活動相片之成果報告書。
(3)經費使用明細表。
(二)審核流程:
1.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執行秘書於召開會議前,先就
該公益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完備,初步審核後,由小組成員之
二位主任檢察官、二位檢察官中之一位複核。
2.申請資料完備者,由負責複核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於會議中
報告後,由小組成員表決是否符合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得受領
之公益團體」之一般支付對象或優先支付對象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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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定名冊
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並經檢察長核定之公益
團體,本署應編列名冊供檢察官選擇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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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支付對象應設立專戶
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設專戶儲存本署
檢察官命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將該帳戶名稱及帳號陳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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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執行結果陳報及審查
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定期於每年一月
及七月陳報前半年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範圍以供審
查;本署並得不定期實地查訪各公益團體之運作情形,以決定是否再
列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經本署查核評估小組審查認績效
不彰、處分金應用不當、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或有其他違反相關規
定情節重大情事之公益團體,查核評估小組得為決議後報請檢察長核
定自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或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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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
收據不得以捐贈之名義開立,亦不得有支付者(被告)可扣抵所得稅
之記載。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違反規定,
在收據上記載「可扣抵所得稅」等字樣者,本署得以書面警告,經警
告後再違反者,自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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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已、未受領緩起訴處
分金之金額,不定期以 email 方式提供檢察官作為審酌命被告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對象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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