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為審慎辦理得受領緩起訴處分金公益團體之審查及監督執行情形,妥
    適運用緩起訴處分金,爰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訂定本要點。

二、設置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及緩起訴處分金查核評估小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得受領緩起訴處分
    金公益團體之審查及監督執行情形,設置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
    及緩起訴處分金查核評估小組,由檢察長指定襄閱主任檢察官一人任
    召集人,由會計主任兼任執行秘書,另指派二位主任檢察官、二位檢
    察官、主任觀護人、檢察事務官、紀錄科長及文書科長等擔任執行、
    審查小組成員;除執行審查小組成員為查核評估小組當然成員外,另
    由檢察長指定二位具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組成查核評估小組。
    執行審查小組原則上於每月十五日召開會議一次,無公益團體申請時
    則不召開。執行審查小組審議事項應呈報檢察長核定。

三、公益團體設立目的之審核原則
  (一)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依法律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
        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列為優先支
        付之對象。
  (二)以前述(一)目的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體有
        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
        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並以本署轄區之公益團體為原則。
  (三)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四、申請受領緩起訴處分金之程序
    前點第二項之公益團體申辦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應檢附下
    列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應備文件:
        1.組織資料:
         (1)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最近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含現任董(理)、監事之組織架構與人事配置。
         (3)含成立宗旨、工作項目之組織章程。
         (4)含關於緩起訴處分金用途及支用方式之組織短、中、長程發
            展計畫。
         (5)最近 2  年內已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成立未滿 2
            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
         (6)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
         (7)行政管理規定及流程。
         (8)資產管理規定及財務管理流程。
         (9)機構財務徵信方式、規定或流程。
        (10)含稅簽、財簽、所得簡介申報紀錄之前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
            ,無會計師查核報告者,應附稅務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平
            衡表)。
        2.相關活動一年內之執行成果資料:
         (1)執行報告摘要表。
         (2)含活動相片之成果報告書。
         (3)經費使用明細表。
  (二)審核流程:
        1.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執行秘書於召開會議前,先就
          該公益團體之申請文件是否完備,初步審核後,由小組成員之
          二位主任檢察官、二位檢察官中之一位複核。
        2.申請資料完備者,由負責複核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於會議中
          報告後,由小組成員表決是否符合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得受領
          之公益團體」之一般支付對象或優先支付對象之條件。

五、核定名冊
    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並經檢察長核定之公益
    團體,本署應編列名冊供檢察官選擇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

六、支付對象應設立專戶
    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設專戶儲存本署
    檢察官命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將該帳戶名稱及帳號陳報本署。

七、執行結果陳報及審查
    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定期於每年一月
    及七月陳報前半年運用緩起訴處分金之支用明細、用途、範圍以供審
    查;本署並得不定期實地查訪各公益團體之運作情形,以決定是否再
    列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經本署查核評估小組審查認績效
    不彰、處分金應用不當、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或有其他違反相關規
    定情節重大情事之公益團體,查核評估小組得為決議後報請檢察長核
    定自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除名或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八、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應開具收據予被告,
    收據不得以捐贈之名義開立,亦不得有支付者(被告)可扣抵所得稅
    之記載。經本署核定為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違反規定,
    在收據上記載「可扣抵所得稅」等字樣者,本署得以書面警告,經警
    告後再違反者,自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名冊中予以除名。

九、本署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已、未受領緩起訴處
    分金之金額,不定期以 email  方式提供檢察官作為審酌命被告支付
    緩起訴處分金對象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