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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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核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26日

制定依據

1.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095年05月09日
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
  (一)檢察官發現被告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是
        否為緩起訴處分,應考量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審慎為
        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被告應行
        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得複選指定並令同時執行,惟檢察官依
        其指定各款之性質及履行之需要,認有定先後執行順序之必要時
        ,亦得指定其執行之順序,憑供執行。
  (三)同一緩起訴處分案件中有數名被告者,檢察官應分別製作「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資區別,並利於執行。
  (四)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
        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五)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原繳納之保證金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負責
        發還;贓證物由紀錄科於案件確定時連卷移交執行科統一處理。
  (六)為避免被告對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誤解(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規定),造成日
        後在執行上之疑義,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宜令其於「緩起訴
        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十三)簽名或按指印;如係指
        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
        至第六款應得被告同意之事項時,其同意之意旨應由書記官記明
        筆錄備查,並注意被告有無同意能力。
  (七)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應重新分案
        (緩續字),如「緩續」字案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發
        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一)」、「緩續(二)」,餘類
        推。
  (八)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有關「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之填寫,亦宜
        短於「緩起訴期滿日」至少十五日,俾利執行科有充分時間於緩
        起訴期滿日前,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
        付一定金額時,應於被告同意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1.支付對象:
         (1)如無適當支付對象時,以支付國庫為原則。
         (2)以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對於
            依法規負有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或法律宣導等
            工作項目之公益團體,得逕為優先之支付,但不得指定支付
            予特定個人。
         (3)以前述( 2)目以外之公益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以該團體
            有以協助犯罪預防、更生保護、被害人保護、法律宣導等、
            或從事法務部或上級檢察機關指定之公益活動項目者為優先
            。
         (4)檢察官指定前述(2)、(3)目之公益團體或公庫為支付對
            象時,應於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查合格
            之名冊中擇定之。
        2.支付對象之申請與審查:
         (1)公益團體或公庫申請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
            應事先向檢察機關申請,其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
            二種。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專案申請不在
            此限。
         (2)申請時應提出執行計畫書(應註明該團體之統一編號),內
            容包括: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現任董(理)監事、成
            立宗旨、工作項目、運作績效、緩起訴處分金之用途及支用
            方式、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構
            )、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
            ,及該團體之年度預算經費概況(成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
            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經各該檢察機關緩起
            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列冊。
         (3)前開列冊前,檢察機關應與受支付對象簽訂契約(附件十三
            之五)。受支付對象,除應於金融機構開立緩起訴處分金專
            戶作為指定撥付之用,並應約定如未依執行計畫書使用或其
            使用目的不合公益目的之部分,檢察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自
            名冊中予以除名。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
            責返還,或依檢察機關指定轉行支付予其他公益團體。
        3.支付程序:
         (1)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A.檢察官命被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00市政府;00縣
              、市政府;00鄉、鎮、市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
              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
              依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函內並敘明應
              以歲入科目記帳,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
              復檢察機關。
            B.前開所稱「書面命令」,係指「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如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前先行繳納者,檢
              察官得以公函代替前開書面命令。
         (2)以國庫為支付對象者,各檢察機關應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
            「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3)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
            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
            扣抵所得稅之用。
         (4)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如被告已履行支付,應確實
            核對被告所繳交之收據,與原指定之團體及其數額是否相符
            。
        4.支付原則:
         (1)緩起訴處分金之指定支付,應兼顧公益與弱勢族群之保護,
            並應注意檢察機關形象之提升。
         (2)支付時,並應請各受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於舉
            辦公益活動或從事公益服務或購置公益或捐助物品時,應於
            各該物品或海報等文宣資料明顯處,記載本公益活動或本公
            益或捐助物品,係由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
            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使用之公益性。
         (3)各檢察機關於審核支付對象時,應注意以轄區內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並於轄區內舉辦之公益活動為原則。
         (4)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
            購置經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
            費用、固定資產等),屬申請計畫外,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
            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或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
            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均不予支付。
        5.支付之查核:
         (1)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除應於每年六月、十二
            月主動陳報支用明細、用途、單據(憑證)、範圍等之執行
            情形外,檢察機關檢察長得指派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專責督
            導執行科及觀護人室、會計室成立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
            估小組,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進行查核評估,以確定緩起訴
            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畫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2)如檢察機關因業務繁忙,人力短絀或無專業查核能力,無法
            自行籌組前揭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者,得以檢察
            機關名義,以無給職,但得支給車馬費之方式,聘請具有公
            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團體等組成之。
         (3)前開查核評估報告,應於每年六月、十二月,提報該檢察機
            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
            合格名冊之依據。
         (4)如受查核評估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拒絕提供查核評
            估之資料,或其所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
            執行計畫書所列之公益用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查核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該檢察機關「緩起訴處分金執行
            審查小組」審核,予以除名,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款項或請
            其轉行支付予其他指定之公益團體。
         (5)對支付公益團體之撥款,各檢察機關應斟酌各該團體之自籌
            款與受補助款之分配比例,妥適撥付,以避免各該團體,過
            分仰賴緩起訴處分金,忽略與其他社會資源結合之重要性,
            導致業務之推動逐步弱化。
            為切實掌握補助之動態,各檢察機關應由統計室負責統計各
            該團體已、未受補助之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
            表,隨時提供檢察官作為指定之參考,如已達各檢察機關所
            定支付金額上限,應即通知檢察官停止指定,俾使緩起訴處
            分金之支付指定,能符合公平原則。
  (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令被告履
        行義務勞務之參考時數與原則如下:
        1.緩起訴期間一年者:宜定四十小時以上八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
        2.緩起訴期間二年者:宜定八十小時以上一六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3.緩起訴期間三年者:宜定一六0小時以上二四0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4.指定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
          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
          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履
          行期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並以非國定假日之上午八時至下
          午五時為原則;惟如執行機關(構)認有必要並經被告之同意
          ,得於夜間或例假日為之。
  (十一)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
          ,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
          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
          之困難;且如認有維護社區或婦幼安全之必要時,得同時再指
          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責成觀護人或警政機關為適當之
          督管。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因案
          情種類不一,承辦檢察官為命令時除應視具體個案及實際需要
          外,並應具體明確可行;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並記明筆錄備
          查;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者,應先行聯繫辦理。各級檢察
          長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失當,遭致社會訾議;其具體參考原
          則及範例如後:
          1.具體參考原則:
           (1)目的性:例如命被告胸前懸掛「小偷」牌子站在被竊商店
              前一小時,與該法律條文之規範限制目的,即有不符。
           (2)明確性:例如命無照肇事之被告一年內不得駕駛車輛,所
              指車輛為何,應明確記載。
           (3)具體性:命遺棄父母之被告一年內應扶養父母,其具體方
              法為何,應予載明。
           (4)可行性:例如命在學被告一年內學業成績進步五名,因涉
              及競爭對象,條件非單方可成就,該命令即欠妥當。
           (5)對應性:例如命上班族之被告一年內應於每週一上班時間
              向管區報到,與其工作權有欠對應。
           (6)管考性:例如命被告一年內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應考慮
              此命令應如何追蹤考核才不會有名無實。
           (7)標籤性:例如命被告當眾遊街,則有給予犯罪標籤化,侵
              犯其隱私權之疑慮。
          2.參考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三)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
          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
          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聘)或有囑託其他檢
          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
          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十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被告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時,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但應於
          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內註明已履
          行完畢,以免執行單位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