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執行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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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緩起訴處分金,除依落實部頒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辦理外,並訂定本注意事項執
    行之。

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偵查書記官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

三、執行科書記官接獲「緩」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3 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對於
    檢察官命被告向地方自治團體、國庫、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者,應依下列流程辦理:
    1.向地方自治團體、國庫、公庫支付者,應依部頒「檢察機關辦理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九)3(1)(2
      )辦理。
    2.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如附件 1:緩起訴處分金
      執行流程圖)

四、執行科發函通知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時,除應檢附「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正本外,函文並應敘明偵查案號、案由
    、公益團體名稱、帳號、不支付之法律效果及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之明確方式,並副知該公益團體。(如附件 2)

五、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後,執行科應詳細核對被告繳
    交之履行證明文件(匯款單據正本或緩起訴處分金收據正本),與緩
    起訴處分內容確實相符後,再將履行證明文件附卷,並將被告已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之要旨(含被告姓名、偵查案號、執行案號、承辦股別
    、公益團體名稱、繳納日期、繳交金額等)載入電腦備查。

六、執行科應於每月 5  日以前,將上月緩起訴處分金繳納情形,製作緩
    起訴處分金執行明細表,並檢附「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匯款憑證(或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交本署指定之專人進行
    核對,另將上述明細表 1  份(不含附件)送觀護人室。

七、統計室應於每月 5  日以前,將上月緩起訴處分金指定支付對象及履
    行支付情形統計表影本 1 份,送本署指定之專人進行核對。

八、收受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公益團體,應於每月 5日以前,主動就上月
    收受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情形製作明細表,送交本署指定之專人及觀
    護人室,並註明對帳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九、本署執行科、統計室、觀護人室及指定之對帳專人,一旦發現緩起訴
    處分金繳納數據有不符情事,應立即查明原因,專案簽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