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與宗旨: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使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 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 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