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法務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二點之相關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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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以下簡稱更保)與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以下簡稱犯保)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配合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資助急難救助對象之
合辦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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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保或犯保應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提出一般性急難救助預算申請,經本
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通過後,再依本原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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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檢察官偵辦案件,遇有需要急難救助之對象時,由承辦檢察官認
定後資助之。
檢察官應提供認定需急難救助之簡要書面理由,附於收據之後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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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資助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以下者,由檢察官決定核發。逾壹
萬元者,應以口頭或書面簽請本署檢察長核准後核發。以口頭報備者
,應於核發後五日內補陳書面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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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察官核發急難救助金時,應填寫發放清冊(如附件一至三),並請
領款人填寫收據一式兩聯(如附件四),以為發訖與撥還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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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犯保分置零用金各伍萬元於本署書記官長與紀錄科科長處,更保置零
用金伍萬元於本署執行科科長處存管,並依本原則規定支用,撥還時
取據辦理現金撥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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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原則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議通過後,陳檢察長核定
並報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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