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告
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第三款、
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
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
性。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
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
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四);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義務勞務時,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
效果。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
及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
註明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
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
時,應撤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以執行通知單(如附件六)將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資料(註:案卷毋庸送出),循各該檢察機關之
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
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
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
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替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
勞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
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如附件七),負責緩起訴義務
勞務執行機關(構)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
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
「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
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
(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
絡方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
訪視考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
完成勞務時,應即簽報「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
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
銷之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
受處遇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
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
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得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銷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時,時,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
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
示保護或預防再犯之意旨。
(2)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
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
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
,分「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依「緩護命」字案,按檢
察官所為之命令內容予以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如前附件十),並將
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
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整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
執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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