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運用緩起訴處分金提供急難救助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3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095年05月09日
二、緩起訴處分作業流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如附件一)、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時,應告
            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第三款、
            第四款之命令,應得被告之同意,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如使支付一定金額時,應注意被告犯罪之法定刑、所得
            及所生損(危)害與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比例之公平性、妥當
            性。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如附件二),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
            科為後續之處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
            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簽結及簽請撤銷格式如附件三、四);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二)第五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義務勞務時,應在法定之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
            範圍內指定,並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
            效果。
         (2)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
            及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則毋庸指定。如未
            註明履行期間或時數,或所指定之時數非在法定範圍內,而
            無法補正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理再議
            時,應撤銷原處分。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應即以執行通知單(如附件六)將緩起
            訴處分書、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資料(註:案卷毋庸送出),循各該檢察機關之
            分案系統,分「緩護勞」字案,檢送觀護人室,予以列管,
            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
            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即簽報者外,並應於接獲
            觀護人簽報之處遇報告書時,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替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義務
            勞務處遇,觀護人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
            執行機關(構)作業規定」(如附件七),負責緩起訴義務
            勞務執行機關(構)之甄選、評估、考核暨表揚等事宜,並
            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製作
            「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名冊」安排指定被告之義務勞務
            事宜。
         (2)接獲「緩護勞」字案後,通知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被告
            (如附件八)有關本案之安排暨負責調查考核之觀護人及連
            絡方式,並得視需要對被告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不定期進行
            訪視考察(如附件九)。
         (3)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其中途無法繼續
            完成勞務時,應即簽報「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如附件十
            ),並將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
            託執行之情形並同時結案。
  (三)第六款:
        1.偵查:
         (1)檢察官於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時,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
            銷之法律效果,由被告自費至指定處遇之醫療機關(構)接
            受處遇之意旨,其命令並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書記官記明筆
            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執行,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應立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
            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得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視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銷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四)第七、八款:
        1.偵查:
         (1)檢察官認有應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時,時,應依職權明確敘明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應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
            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及向被害人暨被告等相關人員宣
            示保護或預防再犯之意旨。
         (2)檢察官於為前揭命令時,應注意命令有無牴觸其他法律及命
            令本身之可行性與妥適性。
         (3)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
            理。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即依「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列管執行(其中如有指定觀護人應予執行之事項時,其
            程序比照第五款之原則辦理,並循各該檢察機關之分案系統
            ,分「緩護命」字案),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3.觀護:
         (1)接獲應由觀護人執行之資料時,應依「緩護命」字案,按檢
            察官所為之命令內容予以執行。
         (2)觀護人於被告遵守或履行期滿或事項完成或中途無法完成時
            ,應即簽報「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如前附件十),並將
            全卷移送執行科檢查有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或囑託執行之
            情形並同時結案。
  (五)未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款項:
        1.偵查:
         (1)檢察官宜告知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
            ,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備查。
         (2)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列管。
        2.執行:
         (1)接獲「緩」字案後列管,除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三整一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立
            即簽報者外,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十五日前,應再檢查有無得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2)如檢查結果,被告並無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於緩
            起訴處分期滿時簽請結案,並將全卷辦理歸檔。
         (3)如檢查結果,發現被告有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即
            檢附全卷,簽請交由原偵查股檢察官辦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撤緩字)並於確定後分新案(撤緩偵字)繼續偵查或起訴
            ;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報結。
  (六)緩起訴處分執行流程圖:檢察機關案件執行及緩起訴處分案件之
        執行流程(如附件十一、及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