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安全維護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維護進出院、檢聯合辦公大樓洽公民眾之權益與安全,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院、檢聯合辦公大樓得於大門入口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 X光
    檢查儀器或金屬感應門,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凡進入本聯合辦公
    大樓須經過安全檢查,但司法機關之員工及其他機關洽公人員,經出
    示識別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檢查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攜帶動物或下列物品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
  (一)具危險性者。
  (二)於法院、檢察署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含陳情、抗議之標語、服
        誌、標示器物等)。
    前項物品適宜寄放者,得暫時寄放,於離去時自行取回,當日下班後
    未取回者,院、檢得經一定程序,盡告知義務後,仍未獲置理,依廢
    棄物處理之。
〔立法理由〕
為明訂本點第二項未取回寄放物之處理程序,爰修訂第二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進入本聯合辦公大樓,或在本聯合辦公大樓
    停留:
  (一)拒絕安全檢查者。
  (二)有第三點情形者。
  (三)疑似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有異常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
  (五)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
  (六)暴行傷害或互毆。
  (七)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
  (八)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法庭或辦公處所。
  (九)其他妨害民眾出庭、洽公或本聯合辦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
    違反以上各款,經勸導無效,法警得使用適當強制力排除,必要時得
    請轄區派出所警察前來協助處理。
〔立法理由〕
本點第四款及第六款與本要點第三點重複,予以刪除,以下款次變更。第
十款新增法庭或辦公處所之範圍規範,以臻明確。另為明訂違反本點之處
理,爰新增第二項。

五、執行安全檢查之人員,應態度和藹、注意禮貌,執行遇有爭執或爭議
    時,應即報請院、檢法警長或政風室主任處理。

六、本要點奉  院長、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