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受刑人心理測驗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9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為貫徹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精
    神,對受刑人之個性及身心狀況加以測驗與判斷,特訂定本要點。

二、監獄受刑人心理測驗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導委員會)置委員五人
    至七人,由法務部遴聘對心理測驗及心理治療有研究之人士擔任之,
    並以法務部監所司司長為主任委員。

三、各監獄設立心理測驗執行小組,以調查分類科科長(未設調查分類科
    者由教化科長任之)為組長,調查員教誨師為組員。

四、測驗材料之種類,應適用實際需要。由指導委員會議決定之。

五、指導委員會每月會議一次,得就委員中指定專人,選擇適當之測驗或
    提出測驗材料撰擬綱要及說明,經研討決定後,分發各監獄調查員教
    誨師試擬。

六、各監獄典獄長接到前項綱要及說明,應即交由執行小組組長召集組員
    ,共同研討,分別撰擬,並提出小組會議歸納決定,加具意見送指導
    委員會審核之。

七、指導委員會應將各監獄試擬之測驗材料,輪送各指導委員逐條審核,
    加註修正意見,再指定委員一人,綜合各委員意見,整理修正,並提
    委員會議決定,作為試測材料。

八、委員會應試測材料,訂定測驗對象、方法、程序、所需時間、講解用
    語,以及測驗後評閱、統計、分析、研判、整理與提出報告之方法分
    派指導委員輪流至各監獄指導執行小組舉行試測,其次數視需要定之
    。

九、委員會對試測之結果,應作精密研討,對材料內容試驗方法等技術,
    應予切實修正,確定其效度及信度後,作為正式測驗材料,分發各監
    獄使用。

十、前條正式測驗材料,使用相當時間,發生學習影響時,應重行修定之
    。

十一、各執行小組依據測驗結果,對每一受測者,擬訂個別處遇方式,按
      月送指導委員會分發各委員審核之。

十二、
      指導委員會指導各監獄測驗統計、分析、建立常模,每半年提出總
      報告一次,作為預防犯罪及改善行刑措施之參考。

十三、指導委員任期二年,每月酌支車馬費,按各監獄經費比例分攤之。

十四、各監獄應將測驗技術,列為有關人員常年教育項目,定期請指導委
      員輪赴各監獄,作集體講解,增強同仁對是項工作之認識,講解人
      之鐘點費及往返旅費由各監獄比照有關規定支給之。

十五、指導委員會,應將本要點九、所定之正式測驗材料及其使用對象、
      方法、程序,使用時間等每年編訂成冊,以備查考。

十六、指導委員會之一般事務由法務部監所司矯正司負責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