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容人非自由使用勞作金動用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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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羈押法第三十八條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十條之
    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收容人,指應作業之受刑人及得依其志願作業之被告。

三、收容人作業應得之勞作金,除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有正當
    理由並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得動支。
    前項正當理由如下: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購買食品。(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
  (二)罹患疾病,支付醫療費用。
  (三)貧困或無親友接濟購買日常必需物品。
  (四)匯款濟助子女教育費用或家境貧困貼補家用。
  (五)其他認為有必要時。
  (六)支付在本所執行勒戒,應繳納之勒戒費用。
  (七)依監獄行刑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最近親屬具領或依法歸
        入作業基金。
  (八)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章第八十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得令其賠償之數額經所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
        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第二項第一至五款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陳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
    ;第六至八款由承辦人員依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