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規依據)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2第 1項第 4款緩起訴處分金,遴
選指定之受支付團體,並參酌法務部98年12月29日法檢字第09808061
66號函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第 3點緩起訴處分原則
第 9款」規定辦理。
|
二、(支付對象)
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除國庫外,以本署指定之合格立案公益團
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以下簡稱受支付團體)為限,受支付團體如計畫
在本署轄區內舉辦公益關懷活動,即得向本署申請緩起訴處分金。
|
三、(申請類別)
受支付團體如欲申請作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本
署提出申請,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
|
四、(一般性申請)
公益團體一般性申請分為資格審查及年度計劃審查,地方自治團體不
需提供資格審查資料,惟仍應提供年度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計畫申請審
查。一般性申請審查資料應於上一年度 10 月底前提出次年度申請資
格及年度計劃審查,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審查資料如下:
(一)公益團體資格審查應填妥申請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資格表《如
附表 1》,並檢附 1、組織章程;2 、董監事或委員名冊;3 、
立案證書影本;4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上述資料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即函知本署核
備。
(二)受支付團體應填妥年度計劃表、一般申請撥付預算表《如附表 2
、3 之 1》,並檢附當年度執行計劃書、該團體年度預算經費概
況表、去年度決算表及相關公益活動等資料。
(三)一般性申請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列
冊取得指定支付對象資格。受支付團體如未經本署列冊指定支付
對象不得提出專案申請。
|
五、(專案申請)
受支付團體專案申請應填妥緩起訴處分金專案申請撥付計劃表、緩起
訴處分金專案申請撥付預算表《如附表 3、3 之 1》,並檢附相關專
案活動資料,申請時間:
當年第一季專案申請:應於上一年度10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二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1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三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4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四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出。
|
六、(同一案件申請)
受支付團體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或補(捐)助,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七、(限期補正)
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資料不全
者,視為撤回申請。提出之文件為影本時,應在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並簽章切結。
|
八、(審查)
受支付團體申請之審查,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為之
。一般性申請案件之審查會議於每年11月間召開,專案申請案件按季
於每年2、5、8、11月召開會議辦理複審,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九、(支付原則)
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原則,以撥付專案申請案件為優先,一般性申請為
例外。不受理支付情形如下:
(一)受支付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
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
為受支付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不予
支付。
(二)受支付團體申請支付之項目,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
助項目者,不予支付。
|
十、(訂定契約)
契約簽訂:
(一)一般性申請經本署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受支付團體,陳報檢察長
核定後,應與本署簽訂契約《如附表 4》,始列入本署支付對象
名冊。契約中並應約定:受支付團體如有未依執行計劃書執行、
使用目的與其組織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或有其他重大違失
,本署可視情節輕重,逕自名冊中予以除名,並停止支付款項。
受支付對象,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由審查小組指
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受支付團體。
(二)被除名之團體,本署將該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
刊登之日起 3年內各檢察機關均不將其列為支付對象。
|
十一、(支付方式)
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式如下: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指定之代收銀行繳納。
2.地方自治團體受款後應通知(函)復本署,並以歲入科目記
帳。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
繳納,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作為指定
撥付之用。
2.各公益團體應將金融機構匯款單(存款單)戶名及帳號數張
置放於本署執行科,作為執行科通知被告繳款之需要。受支
付公益團體收到款項後開立收據及附回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8》寄給被告。
3.擲(寄)給被告收據內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花蓮地檢署緩起
訴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被告將受支付團體收據或金融機構繳款單據及回饋心得問卷填寫完
成,繳至本署執行科結案。
|
十二、(執行及核銷)
受支付團體應按陳報之年度或專案計畫確實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
其他用途,計劃執行及核銷作業如下:
(一)為確實瞭解受支付團體收受緩起訴處分金之額度及用途,受支
付團體應於每月 5日前回傳「對帳表」、「收支一覽表」至本
署。《如附表 5、 5之 1》
(二)一般性申請之補助款,受支付團體應於每年 7月15日前陳報上
半年一般性成果,次年 1月15日前陳報上年度下半年成果:成
果報告《如附表 6》並檢附年度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證
明細表、原始憑證(正本)、支出結報表《如附表 7之 1、 7
之 2、 7之 3》、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如附表 7之 5》、回
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7之 6》、新聞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料
函送本署備查。
(三)專案性申請之補助款,應於該計劃完成後 1個月內陳報實施成
果《如附表 7、 7之 1、 7之 2、 7之 4、 7之 5、 7之 6》
,並檢附專案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證明細表、原始憑證
(正本)、支出結報表、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回饋心得問卷
、新聞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函送本署備查。
(四)活動成果新聞稿及照片,應記載或顯示本公益活動或捐助物品
,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
金之公益性。
|
十三、(督導與考核)
(一)為督導並考核受支付團體之執行績效,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
用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各受支付團體,以確定
緩起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劃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
(二)本署得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
驗之專家學者、團體加入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
協助考核緩起訴處分金之業務。
(三)前開查核評估報告,將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
組,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另在本署全球資訊
網站上,依法公開受支付團體名稱、金額、申請計畫及收支運
用緩起訴處分金之查核評估結果等資訊,並定期更新其內容。
(四)受查核評估之受支付團體,如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所提
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劃書所列之公益用
途,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
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審核,予以除名,並應返
還已撥付之款項,再由本署審查小組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
受支付團體。
|
十四、本規定自101年2月23日修訂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