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本監一級受刑人與眷同住之管理,特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及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辦法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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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在本監執行逾一年以上,符合左列條件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
決議,申請與眷同住。
(一)受刑人累進處遇晉至第一級,在最近一個月內,成績分數在九分
以上,且無另案待執行或偵查審理中,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戶外
活動之懲罰者。
(二)無期徒刑在監執行逾十年,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七十七條者,執行應逾十五年、累犯應逾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受刑人執行逾三分之一,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七十七條者,執行應逾二分之一、累犯應逾三
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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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與眷同住以配偶為優先,攜帶子女以未滿三歲一人為限,配偶於
懇親宿舍同住,直系血親於公務接見室懇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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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與眷同住之受刑人應提具同住眷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以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保證書等與申請表一併呈送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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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級管教人員及相關科室應逐項詳細填寫申請表,確實審查並簽具意
見後蓋章,送請典獄長核定後,由教化科彙整製作提會審查名冊,提
請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始得准予其眷屬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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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提會核准與眷同住之受刑人,由教化科製作核准與眷同住通知單並
註明屆時需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申請受刑人眷屬身分
之證件,以玆辦理核對登記並會請戒護科於核准名冊上填載同住日期
後轉知及交付受刑人,令其自行寫信通知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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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與眷同住每月一次,時間以非例假日之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至四時三十
分止,有特殊因素須更改時間時,由戒護科提前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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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刑人申請懇親宿舍時,應由受刑人及同住人親筆在申請懇親同住保
證書上捺指紋與簽章,倘有冒名頂替及不實等情事或違反眷屬同住懇
親宿舍辦法及實施之各項規定發生時,受刑人應受監規嚴厲之懲處及
保證人負法律連帶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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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眷屬身分查驗核對應由戒護科核對無誤後,在保證書左側簽章
及註明「經核對無訛」等字樣,以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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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考量本監戒護警力及安全,每月辦理與眷同住受刑人以二十名為限,
其遴選依左列規定審慎辦理:
(一)各管教小組應就申請懇親受刑人之行狀要件,確實簽註意見,不
可含糊抽象。
(二)執行中無重大違規事件(未有暴行或意圖暴行、脫逃或意圖脫逃
、聚眾騷擾,對管教人員施暴或誣告、濫告管教人員之行為或有
上述行為之虞,經隔離調查者 )。
(三)無期徒刑受刑人無其他安全上之顧慮。
(四)每月超過二十名者,得依配偶及遠到者優先,餘改為增加接見。
(五)對已核准與眷同住之受刑人,戒護科得視警力狀況,酌分梯次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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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與眷同住時間及人數如有特別事由,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者,得申請延長或增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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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刑人與眷同住期間內,均應遵守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辦法第五條
各項之規定,如有違反紀律或脫逃及不法行為,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其同住之眷屬,如有教唆幫助等事實,亦應連帶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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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懇親宿舍內安全管理由戒護科派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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