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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監、院、
    所、校)離職人員再(回)任之申請,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離職人員,指曾任職各監、院、所、校,因辭職或商調而
    離職之人員。

三、離職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向本部申請再(回)任:
  (一)曾任職各監、院、所、校三年以上,離職時間一年以上且年齡未
        超過四十五歲者。
  (二)離職前、後考績或考成(含另予考績或另予考成)均列乙等以上
        ,且未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無刑案或受懲戒處分紀錄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四、符合前面各點資格者,經提本部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再
    (回)任。

五、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再(回)任人員,不得指定服務機關,
    須俟監、院、所、校現職人員統一調整及考試分發後,由本部統籌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