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有關檔案應
    用事項,以促進檔案之開放與運用,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所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所網站下載),載明下列
    事項,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
          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
          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本所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如有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所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所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七、本所檔案應用處所位於行政大樓 1樓,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 9時至12時及下午 2時至 5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有其他特殊
    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八、非本所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由本所指定人員陪同。

九、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
          依照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所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檔案之歸還,應經本所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始將身份證明文
      件交還申請人。

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所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附件二)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申請人。

十三、本須知於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