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辦理收容人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所有條文

一、相關法令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法
    矯字第○九九○九○二三九一號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法矯署醫
    字第一○一○一七七九○九○號函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夏、秋二季,天氣炎熱,送入時請注意送入飲食新
          鮮度):
          1.送入之飲食(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
            二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
            者,不許送入,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如薑母鴨、燒酒雞、麻油雞或摻有
              酒類之香腸等。
           (2)未經煮熟之食物,如生魚片等。
           (3)涼拌不易保鮮之食品或醃製食品,如豆豉、泡菜、蜜餞等
              。
           (4)保育類,如海豚肉、斑鳩肉、其他(如鼠肉、狗肉、蛇肉
              )等。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
            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
           (1)茶葉。
           (2)結晶狀(如果凍、布丁)或粉狀食物(如鹽、糖、奶粉、
              咖啡、麥粉)、流質食物(湯類、飲料類)及冰涷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
              剁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如蚵、蛤、九孔、蝦、蟹)或堅果類食
              品(如花生、瓜子、開心果、蠶豆),但由送入者去殼後
              ,可准予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
              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
              再食用之飲食,例如:
              A.食物經沾粉油炸或有沾醬(如沙拉、醬油)、調味包或
                芶芡湯汁等食品。
              B.肉鬆、大骨類、麵食加工及米加工食品,如包子、肉粽
                、炒麵、炒飯、炒米粉、肉圓、米糕、米血、米腸、壽
                司、春捲、火鍋餃類、包餡丸類等。
              C.麵包、泡麵、零食等。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但不易檢查者,如葡萄
            、櫻桃、龍眼、荔枝、草莓、李子、枇杷、山竹、釋迦、榴
            槤、奇異果…等水果,不許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告知檢查方
            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例如
            原味蛋糕、餅乾等。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
            件,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
            飲食、物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
            物三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
            、與收容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
            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
            寄物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
            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若
            未符規定時,應即退還寄物人,若無法退還時,依監獄行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羈押法施行細
            則第八十五條第二款所列舉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
            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
            包裹方式寄入。
          2.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
            、金屬類、玻璃類、佛珠、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
            、繩索、金錢、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
            衣物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
            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
            入。眼鏡以塑膠鏡框及安全鏡片、透明色為限。
          5.寄入藥品除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三個月內申請寄
            入外,餘入所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
            寄入。
          6.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
            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
            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7.送入之物品為「無法檢查」或「難以檢查者」,不許送入。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
            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
            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或有礙於被告之羈押
            目的者,不許送入。
          2.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
            呼號,送交輔導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三、其他未臚列之飲食、物品,如客觀上確有影響戒護安全、妨害監獄紀
    律者,得限制寄(送)入。

四、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反比
    例原則。

五、接見室窗口值勤人員,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注意公
    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家屬送入之飲
    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
    果,以減少爭議。

六、寄入飲食物品,若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無法
    退回時,則登入簿冊經所務委員會審議得予以銷毀。如有涉及不法刑
    責者,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