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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治措施:
    (一)防治宣導:
          1.矯正機關辦理各項處遇,應尊重多元性別差異,維護人格尊
            嚴,並建立性別平等之友善環境。
          2.矯正人員執行職務應有同理心,嚴禁有輕蔑不當或針對性之
            言行舉止,且對待收容人不得有任何形式之歧視行為。
          3.對於矯正人員應施以性別平等教育、案例教育宣導等相關在
            職訓練課程,以增加性別平等意識及事件處理能力。
          4.利用適當機會或場合,對收容人實施法治及性別平等教育宣
            導,並告知收容人如遇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
            事件時,應即向矯正人員或利用意見箱反映,請求協助。
    (二)輔導措施:
          1.場舍主管應不定期對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深入瞭解收容人
            各項生活適應問題及是否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
            他欺凌。
          2.督勤人員應每日與出監(所、校)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以
            瞭解收容人收容期間是否曾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
            其他欺凌。
          3.對於可能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之虞之收
            容人,應由輔導人員列冊加強輔導及教誨,每月至少實施個
            別輔導一次。
    (三)友善環境:
          1.應廣設意見箱,置於隱密及收容人易於投遞之處所,並應由
            秘書以上人員會同政風室人員每週開啟。
          2.舍房應裝設緊急報告燈,以便遇有緊急事故時,收容人能立
            即請求協助,值勤人員能快速處理。
          3.舍房應設置監視設備,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監看,值勤人員應
            檢查監視設備,以防止監視鏡頭遭受調整、遮蔽或破壞。
    (四)身體檢查:
          1.對新進收容人應逐一檢查其身體狀況,並實施個別談話,調
            查其個人關係,認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
            凌之虞者,應即註記並專案列管,以加強照護及管控。
          2.場舍主管應每月檢查收容人身體狀況,如發現有瘀痕、外傷
            及其他異常情形,應即查究處理。
          3.對於可能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疑慮之收
            容人,場舍主管應利用適當時機實施身體檢查及個別詢問,
            如發現有瘀痕、外傷及其他異常情形,應即查究處理。
    (五)舍房管理:
          1.審慎辦理配房,慎選同房收容人,以防止強凌弱之情事發生
            。
          2.舍房床位由場舍主管排定,並嚴禁收容人私自更換床位,如
            有發現異常情形,應立即查究處理。
          3.應加強舍房巡邏及查察勤務,以避免欺弱凌新之情事發生,
            如遇有異狀應即查究處理。
    (六)加強視察:
          1.法務部矯正署視察人員前往矯正機關視察時,應加強訪談收
            容人。
          2.視察人員如發現機關有處理不當或未依規定處理者,應即督
            請機關檢討改進,以確實發揮視察功能。
〔立法理由〕
一、依據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修正部分標點符號。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款規定:「確立可行
    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為簡便
    易行之作法。」,查矯正機關場舍配置情形,部分工場配置接近或超
    過百名收容人,實務上難以每月對收容人實施個別談話一次。考量行
    政量能有限性,為使場舍主管得以遵循操作,修正由場舍主管不定期
    實施個別談話,其自得依據場舍配置情形及服務量能等情形,調整實
    施談話頻率,俾有效發揮行政效能及達成早期預防目的,爰酌修第二
    款第一目之文字。
三、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
    或監督機關之行政行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或監督機關提起申訴
    ,已無向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之規定,爰酌修第六款第一目。

二、處理措施: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時,應依
    「矯正機關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作業流程圖
    」辦理(如附件)。
    (一)通報或移送:
          1.矯正人員知悉收容人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
            他欺凌事件,應立即通報機關督勤人員。
          2.矯正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或知悉少年發生疑似性騷擾
            、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立即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
          3.任何人遇有或知悉前目事件時,得向矯正機關或監督機關舉
            發之。
          4.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向矯正
            機關提出申訴,矯正機關應即移送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並通知當事人。
          5.矯正機關辦理未滿十八歲少年之通報時,應併通知其父母、
            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另應主動
            向所轄少年法院(庭)報告。
          6.矯正機關知悉收容人發生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應立即通報法務部矯正署;如屬其他欺凌事件時,則依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囚情動態通報實施要點辦理。
    (二)事件調查:
          1.針對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矯正機關應
            指派專人(組)進行調查、訪談,並製作筆錄。
          2.矯正機關應蒐集及保全事件之監視錄影資訊、驗傷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物證等,以為佐證。
          3.矯正機關如接獲任何人舉發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
            他欺凌事件,應將調查結果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
            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舉發人。
          4.法務部矯正署接獲通報後,權責人員應瞭解事件發生原因及
            處理過程,必要時,派員前往矯正機關督導查處。
          5.矯正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
            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證據。
    (三)保護服務:矯正機關應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為最大考量,並視事
          件類型及個案實際需求,提供保護措施如下:
          1.告知當事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對舉發人有受
            侵害之虞者,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2.先行隔離事件當事人,避免被害人遭受脅迫或其他不利情事
            。
          3.提供被害人情緒支持、心理輔導等服務,必要時得轉介由醫
            師、心理師或社工人員實施。
          4.協助被害人驗傷採證,以利證據保全。
          5.提供被害人相關醫療服務,預防疾病感染及減緩傷害程度,
            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6.提供其他保護及協助。
    (四)辦理違規:收容人如有違反矯正法規之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懲處。
    (五)司法調查:矯正機關調查完竣後,如涉及刑事責任,應檢具相
          關事證,移送所轄地方檢察署或少年法院(庭)。
    (六)維護隱私:矯正機關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
          事件時,應注意維護當事人之秘密及隱私,對於當事人之個人
          資料,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或公開。
    (七)檢討改進及違失責任:
          1.針對事件發生原因及經過進行內部檢討,並研擬相關精進作
            為,以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
          2.矯正人員故意違反通報規定,致同一個案再度發生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證據
            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
            關法律處理之。
          3.矯正機關對違反前目規定而有觸犯刑罰法律嫌疑之人員,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告發。
〔立法理由〕
一、鑒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有關矯
    正人員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之責任通報法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
    文。
二、考量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三條之責任通報範疇不同。為區分為性侵害事件及少年性騷擾、性霸
    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通報類型,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並將現行第一
    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內容移列至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及第六目。
三、矯正機關受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舉發案件,
    實務上包含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之文字,以符
    實際。
四、依法務部一零四年三月四日法檢字第一零四零四五零七八八零號函意
    旨,受刑人在監或服勞役而遭其他受刑人性騷擾事件,地方檢察署或
    監所均非受刑人之「任職場所」,即非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款所定「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申訴單位
    。是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若向矯正機關提起性騷擾申訴案件,考量
    矯正機關無該申訴事件之管轄權,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辦理,爰增訂第一款第四目。
五、經查任何人向矯正機關提出舉發,因該舉發之意義係促請機關對於加
    害人辦理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之違規懲罰,而該條之制定目的係在
    維護監獄秩序或安全,以達刑罰執行目的。是以,該條規定係為公共
    利益所設,其保護範圍似未及於違規行為被害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從而,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第三人向矯正機關舉發加害人違反前
    開規定之違規行為時,該舉發事件僅係促請矯正機關發動職權,故此
    舉發之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陳情案件(最高行政
    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將現行舉發
    文字酌修。復經機關辦理違規調查,以及踐行被害人保護等相關措施
    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將調查結果
    以適當方式通知舉發人,爰於第二款第三目明定相關通知程序,俾使
    機關遵循。
六、依據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修正部分標點符號及爰引法條文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