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120600466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點,並自112年12月1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立法總說明

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
具體措施(以下簡稱具體措施)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施行,期
間曾歷經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並溯及自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六日起生效。
鑒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相關援引法
律依據已有變更,且現行具體措施未區分性侵害事件及少年性騷擾、性霸
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通報類型,易衍生執行疑義。同時配合性騷擾防治法
第十四條受理之申訴單位及法務部解釋函令,以及任何人舉發事件應踐行
相關行政程序事項,通盤檢討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修正責任通報之援引條文。另考量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
    之通報範疇不同,爰區分性侵害事件及少年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
    凌事件之通報類型,以杜爭議。(修正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
二、矯正機關受理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之舉發案件,
    實務上包含兩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爰酌修相關文字,以符實際。(修
    正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
三、配合法務部一百零四年解釋函令意旨,受刑人在監或服勞役而遭其他
    受刑人性騷擾事件,地方檢察署或監所均非受刑人之「任職場所」,
    即非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申訴單位。是以,增訂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若
    向矯正機關提起性騷擾申訴案件,因矯正機關無該申訴事件之管轄權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移送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修正規
    定第二點第一款第四目)
四、任何人向矯正機關提出舉發,因該舉發之意義係促請機關對於加害人
    辦理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之違規懲罰,而該條之制定目的係在維護
    監獄秩序或安全,以達刑罰執行目的。是以,該條規定係為公共利益
    所設,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第三人向矯正機關舉發加害人違反前開
    規定之違規行為時,該舉發事件僅係促請矯正機關發動職權,故此舉
    發之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陳情案件(最高行政法
    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增訂矯正機關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將調查結果以適當
    方式通知舉發人。(修正規定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
五、配合相關點次修正,爰酌修附件流程圖。

法規異動

修正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