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條第
七項移列為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修正本條授權依據。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
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地方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
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刪除該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軍事檢察官文字,爰刪除本辦法「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文字。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應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範措施。
〔立法理由〕
同第三條說明。

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
或不定期尿液採驗。
〔立法理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合併設立,各地方政府亦將性侵害防治中心更名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爰配合修正。

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
          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受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立法理由〕
參照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法字第一0六00三六二00號
令修正「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意旨,採尿室人力有限,要求採尿
人員定時定量提供飲用水,於實務執行上有所窒礙。又受採驗人無尿液或
所採尿液未達第一項之六十毫升量時,仍應使其有飲用水飲用,俾供再行
採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及但書,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受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
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
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
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照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法字第一0六00三六二00號
令修正「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意旨,受採驗人之左大拇指可能因
受傷或其他客觀因素無法按捺指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採驗人左手大
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其指紋捺印之順序,並規定依受採驗人之情形不適
合按捺指紋者(例如無手指),無須按捺指紋,採尿人員應予註明。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
或增加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地方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
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三條說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其末條施行日期之修正原則應採新訂定法規之方式
    辦理,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