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條第
七項移列為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爰修正本條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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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
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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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
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立法理由〕 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刪除該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軍事檢察官文字,爰刪除本辦法「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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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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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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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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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應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範措施。
〔立法理由〕 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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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
或不定期尿液採驗。
〔立法理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
中心合併設立,各地方政府亦將性侵害防治中心更名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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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
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受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立法理由〕 參照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法字第一0六00三六二00號
令修正「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意旨,採尿室人力有限,要求採尿
人員定時定量提供飲用水,於實務執行上有所窒礙。又受採驗人無尿液或
所採尿液未達第一項之六十毫升量時,仍應使其有飲用水飲用,俾供再行
採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及但書,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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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受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
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
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
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照行政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院臺法字第一0六00三六二00號
令修正「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意旨,受採驗人之左大拇指可能因
受傷或其他客觀因素無法按捺指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受採驗人左手大
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其指紋捺印之順序,並規定依受採驗人之情形不適
合按捺指紋者(例如無手指),無須按捺指紋,採尿人員應予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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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
或增加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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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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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
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同第三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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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其末條施行日期之修正原則應採新訂定法規之方式
辦理,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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