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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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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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
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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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應受尿液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
得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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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尿液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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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構)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或應受尿液採
驗人等資料,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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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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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
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四、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
期採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
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
仍得採驗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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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
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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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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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
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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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
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執行保護管束者或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許可者。
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
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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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應受尿液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
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
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
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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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具體情狀
,調整或增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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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採驗尿液之對象、頻率、
採驗處所、強制採驗、遵守事項、採尿程序等事項;至屬於尿液檢體
檢驗品質監測及認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十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認證辦法),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
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應
包括約百分之八十之陰性檢體,其餘為陽性檢體,且陽性檢體以待測
藥物為主;其監測,以定性結果判定之。」上述規定,已提高認證標
準規範,本條規範之尿液檢驗認證標準,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
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標準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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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屬於尿液採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之範圍,認證辦法第十八條
前段規定「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
及執行機關。」已包括本條第一項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情形;認證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檢驗機構應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說明理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
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
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
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較本條第二
項為更周延之規範,本條復同規範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易滋生
實務依循困擾,爰予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回歸適用認
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俾利實務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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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
液檢驗機關(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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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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