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4500738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 15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保防

立法總說明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發布,以作為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辦理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採驗依據,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本辦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採驗尿液之對象、頻率、採驗處所、強制採驗、遵守事項、採尿程序
等事項;至屬於尿液檢體檢驗品質監測及認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業於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認證辦法),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原第十七條規定
之尿液檢體檢驗認證事項,已修正提高認證標準規範,本辦法第十五條規
範之尿液檢驗認證標準,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修正刪除,未來尿液
檢驗認證標準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又,本辦法第十六
條亦屬於尿液採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之範圍,因認證辦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已有更周延之規範,本辦法第十六條規範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
,易有滋生實務依循困擾之情形,爰併予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
處理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俾利實務運作依循。

法規異動

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採驗尿液之對象、頻率、
    採驗處所、強制採驗、遵守事項、採尿程序等事項;至屬於尿液檢體
    檢驗品質監測及認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十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認證辦法),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
    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應
    包括約百分之八十之陰性檢體,其餘為陽性檢體,且陽性檢體以待測
    藥物為主;其監測,以定性結果判定之。」上述規定,已提高認證標
    準規範,本條規範之尿液檢驗認證標準,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
    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標準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
    。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屬於尿液採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之範圍,認證辦法第十八條
    前段規定「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
    及執行機關。」已包括本條第一項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情形;認證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檢驗機構應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說明理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
    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
    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
    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較本條第二
    項為更周延之規範,本條復同規範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易滋生
    實務依循困擾,爰予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回歸適用認
    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俾利實務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