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規範警察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採驗尿液之對象、頻率、
採驗處所、強制採驗、遵守事項、採尿程序等事項;至屬於尿液檢體
檢驗品質監測及認證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係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十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認證辦法),原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
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應
包括約百分之八十之陰性檢體,其餘為陽性檢體,且陽性檢體以待測
藥物為主;其監測,以定性結果判定之。」上述規定,已提高認證標
準規範,本條規範之尿液檢驗認證標準,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
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標準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
。
|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屬於尿液採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之範圍,認證辦法第十八條
前段規定「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
及執行機關。」已包括本條第一項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情形;認證辦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檢驗機構應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說明理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
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
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
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較本條第二
項為更周延之規範,本條復同規範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易滋生
實務依循困擾,爰予刪除,未來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回歸適用認
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俾利實務有所依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