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21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政風人員之獎懲事宜,特訂定本標準表。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點刪除。
  二、政風人員之獎懲本即應依法令及本標準表辦理,此為必然之理,無
      庸再為規定,爰刪除本點。

二、本標準表所稱政風人員,係指法務部廉政署辦理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
    政風機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
      政署)掌理政風機構業務督導考核及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
      議及執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亦配合修正,將廉政署納入政風
      人事一條鞭管理範圍,復因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政風業務之
      主管機關,其人員之考核,將維持現行作業由本部決定,爰增訂政
      風人員之定義。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嘉獎:
  (一)對各項業務依計畫及方案進度切實執行,績效良好。
  (二)偵辦貪瀆不法案件,績效良好。
  (三)協助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績效良好。
  (四)因應任務需要,協同業務單位妥擬專案性保密措施,執行完善,
        圓滿達成任務。
  (五)辦理重大專案性安全維護事宜,計畫周延,執行成效良好,圓滿
        達成任務。
  (六)迅速確實蒐報陳情請願預警資料,並採取因應措施及協助疏通處
        理,績效良好。
  (七)其他優良事蹟,應予嘉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廉政署執掌全國廉政政策規劃,除執行防貪、反貪等預防性廉政相
      關業務,尚包括肅貪業務,爰將現行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修正
      ,並合併為第一款。
  二、配合廉政署之肅貪業務進行,獎勵偵辦貪瀆案件,爰增列第二款規
      定。
  三、政風人員對非本職業務範疇之刑事案件,協助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
      機關辦理,其績效良好者,亦應予以獎勵,爰為第三款之修正。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對業務提供改進意見,經採納實行後著有績效。
  (二)研提興革建議事項,經機關廉政會報議決,付諸執行後具有成效
        。
  (三)積極發掘貪瀆等不法案件,著有績效。
  (四)偵辦貪瀆不法案件,著有績效,足以增進機關聲譽。
  (五)查處洩漏機密案件,並能適時通報及時補救,得以避免損害機關
        聲譽或利益。
  (六)處理危害、破壞及偶突發事件,對維護機關安全,具有成效。
  (七)拒受賄賂、餽贈或請託關說,並予以檢舉,具體事蹟足資表率。
  (八)其他重要優良事蹟,應予記功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廉政署執掌全國廉政政策規劃,除執行防貪、反貪等預防性廉政相
      關業務,尚包括肅貪業務,爰將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現行以廉政會報取代政風督導小組業務,爰為第二款修正,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本標準表第三點說明二,除現行規定第三款之積極發掘貪瀆等不
      法案件外,另配合廉政署肅貪業務增列第四款。
  四、現行規定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五、政風人員辦理相關肅貪業務時,面對賄賂、餽贈、或請託關說等事
      項能廉潔自持,具體事蹟足資為同仁表率者應予獎勵,爰修正現行
      規定第六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七款。
  六、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對端正政風、澄清吏治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具有創見,並提出具
        體改革方案,經採納施行,成效卓著。
  (二)積極發掘重大貪瀆等不法案件,事證明確,對整飭政風有顯著貢
        獻。
  (三)偵破重大貪瀆等不法案件,對整飭政風有顯著貢獻。
  (四)辦理重大專案,依限完成,績效特優。
  (五)適切處理重大洩漏機密案件,對維護國家利益或安全貢獻甚鉅。
  (六)為維護機關安全,對重大危害、破壞事件能事先預防,使機關員
        工免於傷亡及設施免於損害。
  (七)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次記一大功情事之一
        。
〔立法理由〕
  一、序文部分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一次記一大功」。
  二、將現行規定第一款之「政風制度」修正為對「端正政風、澄清吏治
      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具有創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同本標準表第四點說明三,除第二款之積極發掘重大貪瀆等不法案
      件外,另配合本署肅貪業務增訂第三款。
  五、現行規定第三款刪除「政風」二字,款次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
      字修正。
  六、現行規定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七、第七款增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之獎勵標準,以
      完備政風人員之獎懲法制規範。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一)對應報送之各種資料、報表、工作計畫、成果檢討等,無故稽延
        。
  (二)怠忽職責、貽誤公務或積壓公文,情節輕微。
  (三)無故不參加在職訓練。
  (四)未依規定擬訂相關預防措施,貽誤時機,致生弊端。
  (五)對機關內貪瀆案件,未能掌握機先,致生不良影響。
  (六)洩漏業務機密或遺失機密文件,尚未造成不良後果。
  (七)未依規定擬訂相關公務機密維護措施,致發生違規或洩密情事。
  (八)執行專案性業務不力,致影響機關聲譽。
  (九)對屬員監督不周,致生不良影響。
  (十)執行職務,未遵守法令規定迴避事項,情節輕微。
  (十一)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對工作措置失當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輕
          微。
〔立法理由〕
  一、配合廉政署相關業務,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及第八款「政風」字樣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政風機構將定位為「預防性反腐敗機構」,核心職能已不限於機關
      防弊,爰將第四款之「防弊」措施修正為「預防」措施,並酌作文
      字修正。
  四、第五款至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廉政署執行肅貪業務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應恪遵法令規範相關
      之迴避要求,爰增列第十款規定。
  六、廉政工作事關當事人權益或機關整體業務,除執行職務疏失應予懲
      處外,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於現行規定第十款
      增列「對工作措置失當」之規定,期以達到措置謹慎之目的,款次
      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業務未盡職責、貽誤時效,致損害當事人權益。
  (二)對工作執行不力,貽誤公務,因而發生不良後果。
  (三)對機關內貪瀆案件,應發掘能發掘而未發掘,致生不良後果。
  (四)洩漏業務機密、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或新聞,有損機關
        聲譽或致生不良後果。
  (五)不服從上級命令、惡意冒犯長官,不聽規勸。
  (六)利用職權,向有關機關人員進行不當關說、請託。
  (七)捏造事實惡意中傷同仁。
  (八)欠債、倒會致生糾紛,有損政風人員聲譽。
  (九)酗酒鬧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其他言行不檢,有損政風人員
        聲譽,情節較重。
  (十)拒絕接受風紀案件之調查,或於調查時為虛偽之陳述。
  (十一)督辦業務不力或考核不實,致生不良後果。
  (十二)執行職務,未遵守法令規定應迴避事項,致生不良後果。
  (十三)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情節較重。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醒同仁應切實遵守行政倫理準則,勿擅自對外發表與職務相關
      之言論而影響機關聲譽或影響相關偵查作業,且現行各機關均設有
      發言人機制,爰於第四款增列相關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點各款規定之情事,本應有具體事證,始得據以懲處,現行規定
      第七款以有具體事證為懲處要件,顯屬贅述,爰予刪除。
  五、同本標準表第六點說明五,對於未遵守迴避要求,致生不良後果者
      ,增訂第十二款之規定。
  六、現行規定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業務發生重大錯誤,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或有偏私矇蔽行
        為,致機關信譽遭受損害。
  (二)發掘或受理檢舉重大貪瀆案件,擅自隱匿不報,造成嚴重不良影
        響。
  (三)洩漏重大業務機密,因而損及國家利益或影響國家安全。
  (四)假借職權干預外務,發生困擾、糾紛,有損政風人員形象。
  (五)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有不良事蹟,情節重大。
  (六)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次記一大過情事之一
        。
〔立法理由〕
  一、序文部分修正文字用語為「一次記一大過」。
  二、本點各款規定之情事,本應有具體事證,始得據以懲處,現行規定
      第一款「而有具體事證者」為懲處要件,顯屬贅述,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款同本標準表第五點說明七,增列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所定之一次記一大過標準,以完備政風人員之獎懲法制規範
      。

九、本標準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獎懲。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一、本注意事項刪除。
  二、按政風人員分布各行政機關,為利各級政風機構辦理獎懲案件有所
      遵循依據,特於現行規定之末附加辦理政風人員獎懲應行注意事項
      ,惟本注意事項主要係規範辦理程序,與本標準表之性質不同,置
      於同一行政規則內似有未妥,爰藉修正本標準表之機,將辦理政風
      人員獎懲應行注意事項另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