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為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
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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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報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時,政風機構應就其有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之情事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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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
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
(二)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
(三)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
(四)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
(五)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
(六)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
(七)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
關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
(九)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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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風機構對於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除依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進
行審查外,應依下列規定,以抽樣方式進行審查。
(一)於每年定期申報期間截止後一個月內,應依百分之二十以上比例
,以公開抽籤方式抽出應受審查之申報資料。政風機構受理申報
財產人數不足五人者,得陳報上級政風機構合併辦理抽籤。
(二)前款抽籤作業,應於工作會議或其他公開場合,由首長或其指定
人員主持,並指派抽籤人,由政風人員擔任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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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機關首長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查,由上級政風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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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風機構為進行審查需查閱資料時,得直接向本機關(構)相關單位
或他機關(構)、團體、個人查詢並調借有關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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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政風機構為前述查詢、借調卷證或通知詢問時,原則以公文書為之,
以其他方式為之時,應留存紀錄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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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如認有未依規定期限
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者,並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申報人以口頭
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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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政風機構進行審查詢問時,態度應和藹,所得之資料及所知之事項應
予保密,並留存完整之審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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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審查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具受審查之申報人
名冊,填具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統計表,將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
風機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必要者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
查結果,彙報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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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務部就彙報之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再發交該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複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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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並非故意申報不實,應將審查後之正確財產資
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如有必要,亦
得請其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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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政風機構審查結果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填具裁
罰陳報單(如附件一),報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將審查結
果送法務部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一)受理陳情、檢舉或認定申報不實之資料。
(二)受查詢機關(構)、團體、個人之說明資料。
(三)申報資料影本。
(四)申報不實之財產價額資料。
(五)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六)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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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結果如發現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應填具裁罰陳報單(如附件二),報請主管
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連同相關事證資料送法務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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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政風機構發現申報人明知應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應填具
裁罰陳報單(如附件三),報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審查後,連同審
查結果送法務部處理。
前項審查結果,應檢附下列文件,按件編目裝訂成冊:
(一)申報人之說明資料或紀錄。
(二)通知申報人申報之相關資料。
(三)是否初次申報之資料。
(四)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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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罰鍰案件,由法務部召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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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案件,應依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
罰鍰額度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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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處分人應自處分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罰鍰。如無力繳納者,得於
繳納期限內申請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數最多分六期,以一個月為
一期。逾期未繳或經淮許分期繳納,而遲延一期不繳納者,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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