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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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期廉政人員秉持專業、效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維護團隊紀律
    及形象,特訂定本守則。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廉政人員應提昇專業能力,發揮團隊合作精神,提高效率,並應廉潔
    自持、謹言慎行,且應本於法律與良知,公正執行職務,爰參考「法
    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二點規定,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二、本守則所稱廉政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及政風機構內辦理肅貪、廉政
    業務之人員。但不包含派駐檢察官、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全國廉政人員之行為規範標準具一致性,突顯廉政組織之文化特
    性,爰明定本守則規範人員包含法務部廉政署及政風機構內辦理肅貪
    、廉政業務之人員。
三、派駐檢察官、主計人員及人事人員因分別有「檢察官倫理規範」、「
    人事人員服務守則」及「主計人員服務守則」之適用,爰予排除適用
    。

三、(使命)
    廉政人員應不畏任何勢力,全力打擊貪腐,堅持保障人權,實現公平
    正義。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廉政人員應以打擊貪腐、保障人權為使命,實現公平正義,不受任何
    勢力干預,爰新增本點規定。

四、(專業效能)
    廉政人員應努力充實知能,積極任事,追求卓越;承辦案件,應注意
    時效,認真負責,誠懇勤勉。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修正本點說明為「專業效能」,以臻明確。

五、(依法行政原則)
    廉政人員應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超然獨立之立
    場,維護廉潔與效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之「興利優於防弊、預防重於查處、服務代替干預」等文字
    ,其意涵均已納為本署及各政風機構之工作原則,因本守則訂定要旨
    在於維護團體紀律,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六、(廉政風險預警原則)
    廉政人員應負責盡職,興利除弊,掌握機關廉政風險,採取預警作為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現行規定「善盡機關首長幕僚角色」部分,為能與時俱進,符合
    實務運作,爰予刪除,並為要求廉政人員應掌握機關廉政風險,修正
    本點後段規定及本點說明。

七、(行政中立原則)
    廉政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參加政治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之不得介入任何政治選舉、派系紛爭或私人事件等規定,規
    範範圍過大、概念模糊,為免解釋適用上發生爭議,並重申廉政人員
    參加政治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爰修正本點規定。

八、(公正原則)
    廉政人員調查及處理貪瀆與不法事項,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發現真
    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四條,有關政風機構掌理事項第五款:「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
    項之處理。」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精簡相關規定文字。

九、(榮譽尊嚴原則)
    廉政人員應重視整體榮譽及尊嚴,竭誠合作,不得有偏袒徇私、誣控
    濫告或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打擊異己」、「爭名奪利」及第二項之行為,以修
    正規定「偏袒徇私」、「誣控濫告」、「重視整體榮譽及尊嚴」及「
    不得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之行為」等規定已能涵括,爰予刪除。另參
    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六點,增訂廉政人員應竭誠合作
    之規定。

十、(保密義務)
    廉政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或
    交付。對與職務無關之秘密亦不得刺探或蒐集。離職後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十一點,修正第一項規定,強
    化廉政人員「保密義務」之行為規範。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第三項有關為證言之規定
    ,分別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已有明文,為
    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四、本點後段所稱「與職務無關之秘密」,包含「與廉政工作相關但非屬
    該廉政人員承辦案件」之秘密。

十一、(利益衝突迴避)
      廉政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依法應迴避之情形,或認當事人迴避之請
      求有理由時,應即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廉政人員僅有於執行職務而有利益衝突時,始須
    迴避,為強化廉政人員應依法迴避之行為規範,爰參考「法務部廉政
    署人員紀律守則」第九點,修正本點規定。

十二、(請託關說之禁止)
      廉政人員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並不得利用職務或名銜,為
      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利益。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廉潔自持」之文字,於第五點規範內容已可涵括。
三、參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點第 5款「請託關說」用語,酌作
    文字修正。
四、另現行規定「不得為私人承諾」之文字概念模糊,又考量「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已有明定,爰均予刪除。

十三、(程序外接觸之限制)
      廉政人員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公務程序外之接觸。但
      基於職務上之必要並經簽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遇有急迫情況,得以言詞向直屬長官報准,並應於接
      觸後將經過簽核;其為政風機構內辦理廉政業務人員,得循級向政
      風系統主管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廉政人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有私相授受或秘密活動等
    情形,以保持廉政人員之公正與公開,爰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
    律守則」第十三點,增訂第一項規定,另考量在職務上必要之情形,
    爰為但書規定。
三、本點第一項之「公務程序」包括一般行政程序,及本署人員執行貪瀆
    等犯罪調查之程序。
四、考量職務上之必要之程序外接觸,可能有情況急迫之情形,爰為第二
    項規定。至本項報准之規定,依人員身分不同,區分適用之規定。如
    為本署人員,應向直屬長官准報,政風機構人員則循級向政風系統主
    管報准。

十四、(依法兼職之規範)
      廉政人員依法令兼職時,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三已
    有類同規定,爰予刪除,並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十
    五點,明訂廉政人員非經核准,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並另以但書明訂
    法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強化廉政人員兼職限制,同時刪除現行規
    定第二項有關報請備查之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配合遞移並酌修文字
    。

十五、(社交活動限制)
      廉政人員嚴禁接受不正當之招待、贈與及飲宴應酬或涉足不當場所
      等行為。
      廉政人員受邀之社交活動疑有不正當情形者,不得參與;於活動中
      發現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廉政人員因執行職務,確有必要參加前項社交活動,應事先徵得第
      十三點第二項人員同意。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十三點「贈受財物之禁止」、第十四點有關「接受贈予招
    待或其他利益之視同」、第十五點有關「公務活動接受招待之禁止」
    及第二十點有關「飲宴應酬」之規定,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均有類同規定,爰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
    律守則」第十四點,整併本四點之規定,精簡相關規定文字。
三、本點第三項徵得同意之規定,依人員身分不同,區分適用之規定。如
    為本署人員,應向直屬長官徵得同意,政風機構人員則循級向政風系
    統主管徵得同意。

十六、(財務行為之限制)
      廉政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
      。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十六點「從事營利投資行為之禁止」、第十七點「金錢借
    貸或參與合會之限制」、第十八點「與職務有關係者借貸訂約之禁止
    」及第十九點「濫用資訊增加個人利益之禁止」均在規範廉政人員之
    財務行為。
三、復第十九點有關「濫用資訊增加個人利益之禁止」之規定於第九點及
    第十二點亦可涵括,爰整併現行規定第十六點至第十九點,並參考「
    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十六點,明定廉政人員不得有違反法
    令規定或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
四、本點「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足以包含現行規定第十六
    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範之財務行為,及其他可能減
    損廉潔形象(如欠債不還、不當避稅等)之財務行為。

十七、(懲處)
      廉政人員違反本守則經調查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廉政人員應遵守本守則各點規範,並應盡力防止及抵制違反本守則的
    任何行為。本守則之任何行為,如有違反,應依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爰為本點規定,以昭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