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一、敘明本注意事項訂定依據,係為辦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事項。
二、復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設政風機
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
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其統籌辦理方式依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修
正發布並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得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或委由各該軍事機關、學校,
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辦理,該等人員亦屬兼辦政風業務人員,爰
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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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指遴選於未設置專責政風人員之
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兼辦政風業務之
人員。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之機
關、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政風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定,規定兼
辦政風業務人員之定義。
三、參酌「政風人員陞遷甄審作業要點」第三點後段規定,規定主管機關
政風機構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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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陳報機關首長核可,請所屬各機關遴選品德端正
、具服務熱忱及操守廉潔之人員擔任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並以機關名
義發布兼辦令函。
各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繕造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名冊層轉主管機
關政風機構備查;異動時,亦同。
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機關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增訂遴薦條件與規
範。
各機關採購人員不得擔任兼辦政風業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二點前段內容另新增於修正規定第二點,爰予以刪除。
三、依兼辦政風業務之實際運作需要,將現行規定第二點後段有關遴選兼
辦政風業務人員條件調整至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一項,並增列操守廉潔
要求。
四、為完備遴選程序,於修正規定第一項後段增訂以機關名義發布兼辦令
函,以及各機關應循政風系統陳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備查之規定。
五、審酌現行規定第七點內容同屬遴選監辦政風業務人員之規定,爰將該
點合併為修正規定第三點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得視機關特
性及實際需要自行增訂遴選條件與規範,俾應實際業務運作需要。
六、將現行「採購人員不得協辦」之規定修正為「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不得
為採購人員」,並調整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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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
通知、知會、登錄建檔及諮詢。
(二)機關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維護之宣導、通報及其他配合事項。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宣導及諮詢。
(四)廉政宣導。
(五)其他上級政風機構或各機關首長指示辦理之有關政風事項。
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辦理第一項各款兼辦業務時,應分別適用各該業務
法規。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有關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辦理事項,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本點第一項重申並列
舉說明之。
三、按審酌機關廉政成效之良窳及其機關整體廉潔風氣,與上級政風機構
及機關首長對於政風工作的支持態度息息相關,爰針對本點兼辦政風
業務人員得辦理之事項,除依第一項各款予以規範外,另將上級政風
機構及各機關首長指示與政風有關事項,列入本點第一項第五款予以
規範。
四、為利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於辦理第一項所列各款兼辦業務時,應適用各
該業務法規辦理,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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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每年應邀集兼辦政風業務人員,辦理相關講習、訓
練或座談,以強化廉政素養及增進專業知能。
〔立法理由〕 為明定主管機關政風機構相關講習、訓練或座談會之辦理對象及目的,本
點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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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訂定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之考評作業規定,定期考
評其工作成果。
前項考評作業規定應包括對於推動兼辦政風業務之績效、評核項目、
獎勵、懲處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督同所屬各級政風機構,對於本機關及所屬各
機關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業務辦理情形,善盡管理及督導之權責,爰於
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一項增訂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訂定考評作業規定。
二、另為鼓勵兼辦政風業務人員積極推動各項兼辦政風業務事項,使賞罰
分明及善盡管理權責,爰於修正規定第二項增列考評作業規定應包括
獎勵規定,以及對於未依指示或怠於辦理人員,對於機關或政風體系
聲譽造成損害者之懲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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