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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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為實施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之學員分配學習,依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行之。

二、學員第一階段訓練完畢後,由本學院依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規模與
    每期學員人數,擬具學習計畫,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擇定學習之地方
    法院及檢察署,按下列事務學習之:
    (一)檢察事務
          1.偵查
          2.公訴
          3.刑事執行(含矯正機關)
    (二)刑事事務
          1.刑事審判
          2.少年事件
    (三)民事事務
          1.民事審判
          2.民事執行
    (四)簡易庭事務
    學員學習前項檢察、刑事、民事及簡易庭事務之期間由本學院定之。
    學習順序由各學習法院之院長及檢察長會商定之。但檢察、刑事、民
    事項下各種事務之學習,宜按前項所列順序行之。
    本學院除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第一項擇定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外,亦
    得函請擇定學習之上訴審法院、檢察署、特殊(專業)法院或其他機
    關(構),其學習事務另以計畫或要點訂之。

三、本學院應隨時與各學習法院及檢察署聯繫,並得派員視導學員學習情
    形。

第二章   學習法院及檢察署
四、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慎重遴選精力充沛,熱忱負責,學
    驗品德俱優之法官、檢察官,分別負責指導學員學習,並指定書記官
    長,協助學員瞭解一般司法行政業務。
    前項遴選之法官、檢察官由各學習機關函送本學院轉陳司法院及法務
    部核備。本學院如認有不適宜指導者,得建請更換之。

五、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以同一時間每一位指導學員一人為原則,於
    指導學員學習期間,應避免休假。

六、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於學員開始學習時,詳為解說法院
    各項審、檢概況,並於學員學習期間,負綜合指導之責。但事務繁忙
    者,得指定法官兼庭長、主任檢察官或適當之法官、檢察官任之。
    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於學員開始學習時,成立指導學習
    小組,擬定學員學習計畫或要領,督促指導法官、檢察官與學員確實
    遵行。

七、本學院在各學習法院、檢察署聘請法官、檢察官若干人兼任導師,負
    責下列事項:
    (一)協助學員解決學習中遭遇之困難,安定學員學習情緒。
    (二)主持學員會報,每週一次,每次不超過二小時。
    (三)學員每二個月集會一次時,負責安排院長、檢察長或法官、檢
          察官就實務相關問題舉行座談或作專題演講,並任會議主席。
    (四)安排專題演講及學員參觀、訪問事宜。
    (五)安排模擬法庭演練及講評。
    (六)輔導學員。
    (七)其他與學習法院、檢察署、指導法官、檢察官及本學院之聯繫
          事宜。學習法院、檢察署對於兼任導師之法官、檢察官得酌減
          其分案。
    前項聘任之兼任導師須報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核備。學習期間學院如發
    現有不適任者,得與學習機關討論更換之。

八、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對於學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分別填具學員學習
    成績考查表(表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彙送本學
    院查考。

九、學習法院如設有強制處分、審查、原住民族、家事等各類專庭者,其
    事務之學習分別依其性質包括在刑事審判或民事審判事務內。
    關於提存、破產、公司重整、法人登記、選舉訴訟、選舉查察、重大
    相驗、解剖屍體或其他特殊之案件,及法院庭務會議、工作會報、檢
    警聯席會議等集會,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得安排在該院、署
    學習之全體或部分學員參加學習。

十、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關於案件之進行、訴訟指揮及卷
    宗閱覽等,包括案件進行單、案件審理單之批示。對學員之學習,應
    循循善誘,糾謬析疑,不厭其詳,對繁雜重大之案件,尤應使學員有
    研習之機會。開始指導時,應將已有之各項審檢書類正本,擇優交予
    學員研閱。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相關之行政業務,包括院檢業務
    之行政流程、相關公文之撰擬及批核、案件送閱等業務。
    學員學習各項事務,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隨時督促其瞭解其他
    行政同仁之業務,包括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
    、法警等,以及對於與前開同仁之領導、溝通及協調。
    為使學員為前項學習,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得擇適當時日令學員至
    其辦公處所觀摩學習日常處理事務流程。

第三章   學員
十一、學員學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開庭時在場旁聽,法官
      評議、檢察官偵查及實施搜索或勘驗時,得許其在場。學員在學習
      期間,應積極參與下列各項學習事務:
      (一)民事、刑事及偵查之旁聽,各不少於三十次為宜。其中偵查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訊問被害人之旁聽,不少於一次為宜。
      (二)民事、刑事、檢察之勘驗及搜索,合計次數不少於三次為宜
            。
      (三)偵查內勤及相驗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三次為宜。
      (四)以下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一次為宜:
            1.民事執行(民事執行:查封、指界、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
              產、動產等現場執行)。
            2.開標。
            3.解剖。
      學員旁聽偵查時坐於檢察官左側,旁聽審判時,坐於指定學習司法
      官席,座前均置「學習司法官」牌示,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於
      學員閱覽卷宗後,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

十二、學員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類稿件,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須細加審核。如有不當,即予改正或令重行擬作。如學員見解,與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不一致時,依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之見解為
      準,但學員得要求免予製作該案書類。學員擬作之裁判書類,應以
      曾經預閱該案卷宗或參與旁聽者為限,凡經學員擬作起訴書之案件
      ,不得仍令同一學員擬作該案之裁判書類。

十三、學員於學習時擬作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各不得少於二十件;起訴書
      或處分書類,不得少於三十件;民事裁定、刑事裁定及檢察官聲請
      書或論告書或上訴書,各不得少於十件。但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規定學員擬作之書類,多於上開件數時,依其規定。
      學員擬作之書類,經採為原本者,於書類正本送研閱之情形,應以
      一定之方法使院長、檢察長、襄閱庭長、襄閱主任檢察官、庭長或
      主任檢察官知悉該書類係學員所擬作。
      學員擬作之書類,應就民事、刑事(應附起訴書)、檢察部分各選
      一件,經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審閱同意後,依初稿、改稿(指導
      老師修正版本)及定稿(書類正本)三稿原則(若改稿係在初稿上
      為之者,則僅二稿即可),送請任指導之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並於
      空白處簽章,由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證明確係該員所擬,依本學
      院所定日期,送交本學院印製彙編,作為學員回本學院講座評估其
      學習態度之參酌,提供作為講評之資料。
      前項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遷調其他機關者,其證明由兼任導師為
      之。

十四、學員於學習民事、刑事審判及檢察事務,至少應各有五案實際參與
      開庭,並擬作各該案之書類稿件。有關辦案進行簿、審理期日簿及
      審理單等,得使學員填載,但應以任指導法官、檢察官之名義行之
      。

十五、分配同一法院及檢察署學習之學員,應互推一人為領隊,其主要任
      務如下:
      (一)率同該隊學員,於開始學習日期,向指定法院及檢察署集體
            報到。
      (二)負責辦理學員及學習法院、檢察署與本學院之聯繫事宜。

十六、學員應按時繳交學習心得,並切實完成各類擬作書類件數。未依規
      定繳交者,除有非可歸責於學員情事外,應依學員獎懲要點規定懲
      處。

十七、為考評學員於學習期間之學習狀況,學院於學員院檢學習期間應統
      一為書類寫作考評。學員得依其院檢學習順序,於院檢學習期間選
      考民事、刑事、檢察各一次。

十八、學院院長及師長,應於學員院檢學習期間前往學習院檢訪視學員聽
      取同學之學習心得報告,以考評學員學習狀況。

十九、學員應遵守學習法院及檢察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服務有關法令之
      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虛心接受指導,發揮自治精神,實踐
      生活規範,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辦公、不參加開
      庭、勘驗、搜索、相驗、其他勤務、兼任導師、指導法官、檢察官
      或本學院指定出席之活動者,以曠課論。其有遲到早退情形,一律
      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議處。
      學員於開庭旁聽、勘驗、相驗或參加團體活動時,應佩帶「學習司
      法官」證章。

二十、學員每週應撰寫學習心得,記述所習事務及經驗心得等,每週送請
      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導師及院、檢首長審閱後彙送本學院(學務
      組)查核。

二十一、學員學習期間之膳食費由本學院核發。

第四章   附則
二十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及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
        該次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