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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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實施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之學員分配學習,依法
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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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員第一階段訓練完畢後,由本學院依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規模與
每期學員人數,擬具學習計畫,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擇定學習之地方
法院及檢察署,按下列事務學習之:
(一)檢察事務
1.偵查
2.公訴
3.刑事執行(含矯正機關)
(二)刑事事務
1.刑事審判
2.少年事件
(三)民事事務
1.民事審判
2.民事執行
(四)簡易庭事務
學員學習前項檢察、刑事、民事及簡易庭事務之期間由本學院定之。
學習順序由各學習法院之院長及檢察長會商定之。但檢察、刑事、民
事項下各種事務之學習,宜按前項所列順序行之。
本學院除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第一項擇定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外,亦
得函請擇定學習之上訴審法院、檢察署、特殊(專業)法院或其他機
關(構),其學習事務另以計畫或要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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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學院應隨時與各學習法院及檢察署聯繫,並得派員視導學員學習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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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習法院及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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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慎重遴選精力充沛,熱忱負責,學
驗品德俱優之法官、檢察官,分別負責指導學員學習,並指定書記官
長,協助學員瞭解一般司法行政業務。
前項遴選之法官、檢察官由各學習機關函送本學院轉陳司法院及法務
部核備。本學院如認有不適宜指導者,得建請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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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以同一時間每一位指導學員一人為原則,於
指導學員學習期間,應避免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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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於學員開始學習時,詳為解說法院
各項審、檢概況,並於學員學習期間,負綜合指導之責。但事務繁忙
者,得指定法官兼庭長、主任檢察官或適當之法官、檢察官任之。
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應於學員開始學習時,成立指導學習
小組,擬定學員學習計畫或要領,督促指導法官、檢察官與學員確實
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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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學院在各學習法院、檢察署聘請法官、檢察官若干人兼任導師,負
責下列事項:
(一)協助學員解決學習中遭遇之困難,安定學員學習情緒。
(二)主持學員會報,每週一次,每次不超過二小時。
(三)學員每二個月集會一次時,負責安排院長、檢察長或法官、檢
察官就實務相關問題舉行座談或作專題演講,並任會議主席。
(四)安排專題演講及學員參觀、訪問事宜。
(五)安排模擬法庭演練及講評。
(六)輔導學員。
(七)其他與學習法院、檢察署、指導法官、檢察官及本學院之聯繫
事宜。學習法院、檢察署對於兼任導師之法官、檢察官得酌減
其分案。
前項聘任之兼任導師須報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核備。學習期間學院如發
現有不適任者,得與學習機關討論更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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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對於學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分別填具學員學習
成績考查表(表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彙送本學
院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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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習法院如設有強制處分、審查、原住民族、家事等各類專庭者,其
事務之學習分別依其性質包括在刑事審判或民事審判事務內。
關於提存、破產、公司重整、法人登記、選舉訴訟、選舉查察、重大
相驗、解剖屍體或其他特殊之案件,及法院庭務會議、工作會報、檢
警聯席會議等集會,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得安排在該院、署
學習之全體或部分學員參加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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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關於案件之進行、訴訟指揮及卷
宗閱覽等,包括案件進行單、案件審理單之批示。對學員之學習,應
循循善誘,糾謬析疑,不厭其詳,對繁雜重大之案件,尤應使學員有
研習之機會。開始指導時,應將已有之各項審檢書類正本,擇優交予
學員研閱。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相關之行政業務,包括院檢業務
之行政流程、相關公文之撰擬及批核、案件送閱等業務。
學員學習各項事務,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隨時督促其瞭解其他
行政同仁之業務,包括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
、法警等,以及對於與前開同仁之領導、溝通及協調。
為使學員為前項學習,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得擇適當時日令學員至
其辦公處所觀摩學習日常處理事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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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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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員學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開庭時在場旁聽,法官
評議、檢察官偵查及實施搜索或勘驗時,得許其在場。學員在學習
期間,應積極參與下列各項學習事務:
(一)民事、刑事及偵查之旁聽,各不少於三十次為宜。其中偵查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訊問被害人之旁聽,不少於一次為宜。
(二)民事、刑事、檢察之勘驗及搜索,合計次數不少於三次為宜
。
(三)偵查內勤及相驗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三次為宜。
(四)以下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一次為宜:
1.民事執行(民事執行:查封、指界、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
產、動產等現場執行)。
2.開標。
3.解剖。
學員旁聽偵查時坐於檢察官左側,旁聽審判時,坐於指定學習司法
官席,座前均置「學習司法官」牌示,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於
學員閱覽卷宗後,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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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員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類稿件,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須細加審核。如有不當,即予改正或令重行擬作。如學員見解,與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不一致時,依指導之法官、檢察官之見解為
準,但學員得要求免予製作該案書類。學員擬作之裁判書類,應以
曾經預閱該案卷宗或參與旁聽者為限,凡經學員擬作起訴書之案件
,不得仍令同一學員擬作該案之裁判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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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員於學習時擬作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各不得少於二十件;起訴書
或處分書類,不得少於三十件;民事裁定、刑事裁定及檢察官聲請
書或論告書或上訴書,各不得少於十件。但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規定學員擬作之書類,多於上開件數時,依其規定。
學員擬作之書類,經採為原本者,於書類正本送研閱之情形,應以
一定之方法使院長、檢察長、襄閱庭長、襄閱主任檢察官、庭長或
主任檢察官知悉該書類係學員所擬作。
學員擬作之書類,應就民事、刑事(應附起訴書)、檢察部分各選
一件,經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審閱同意後,依初稿、改稿(指導
老師修正版本)及定稿(書類正本)三稿原則(若改稿係在初稿上
為之者,則僅二稿即可),送請任指導之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並於
空白處簽章,由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證明確係該員所擬,依本學
院所定日期,送交本學院印製彙編,作為學員回本學院講座評估其
學習態度之參酌,提供作為講評之資料。
前項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遷調其他機關者,其證明由兼任導師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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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員於學習民事、刑事審判及檢察事務,至少應各有五案實際參與
開庭,並擬作各該案之書類稿件。有關辦案進行簿、審理期日簿及
審理單等,得使學員填載,但應以任指導法官、檢察官之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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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分配同一法院及檢察署學習之學員,應互推一人為領隊,其主要任
務如下:
(一)率同該隊學員,於開始學習日期,向指定法院及檢察署集體
報到。
(二)負責辦理學員及學習法院、檢察署與本學院之聯繫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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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學員應按時繳交學習心得,並切實完成各類擬作書類件數。未依規
定繳交者,除有非可歸責於學員情事外,應依學員獎懲要點規定懲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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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為考評學員於學習期間之學習狀況,學院於學員院檢學習期間應統
一為書類寫作考評。學員得依其院檢學習順序,於院檢學習期間選
考民事、刑事、檢察各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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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學院院長及師長,應於學員院檢學習期間前往學習院檢訪視學員聽
取同學之學習心得報告,以考評學員學習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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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學員應遵守學習法院及檢察署之一切例規及公務員服務有關法令之
規定,並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虛心接受指導,發揮自治精神,實踐
生活規範,按時辦公及參加團體活動,如有無故不辦公、不參加開
庭、勘驗、搜索、相驗、其他勤務、兼任導師、指導法官、檢察官
或本學院指定出席之活動者,以曠課論。其有遲到早退情形,一律
按曠課或上課遲到早退議處。
學員於開庭旁聽、勘驗、相驗或參加團體活動時,應佩帶「學習司
法官」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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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學員每週應撰寫學習心得,記述所習事務及經驗心得等,每週送請
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導師及院、檢首長審閱後彙送本學院(學務
組)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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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學員學習期間之膳食費由本學院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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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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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及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
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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