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4月17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1202003870號函修 正發布第 2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8點附件一(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96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司訓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5年10月 2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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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 7月15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25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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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2月15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38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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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3月15日法務部(89)法人字第 002779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0點(原名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分發學習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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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9月14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40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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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43次會議通過修正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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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57次會議修正通過第2點、第1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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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訓教字第0960100372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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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58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1點、第1 0點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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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 60次會議修正通過附件一、附 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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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訓教字第 0970100727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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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2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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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65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1點(中華 民國100年4月14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訓教字第1000100289號函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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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 69次會議修正發布通過第1點 ;刪除第20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訓教字第1 010001233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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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200015020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9點(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公務人員暨保障培訓委員會 公訓字第1020009640號函同意備查) (原名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 官學員學習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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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200021250號函修正 發布第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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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200028920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及附件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1 次會議同意追認及通過修正第7點、附件二)(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30000122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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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300017200號函修正 發布第13點(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 1030008754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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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 10400005590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3次會議修正 通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400 02261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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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 104000133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1點、第13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2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4 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 訓字第1040008036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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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 10500001230號函修 正發布第15點(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5次會議修 正通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 50001256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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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 10502006410號函修 正發布附件一至附件三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76 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 訓字第1050008774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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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 106020089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7點、第6點附件2及第二章章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司法官 訓練委員會第79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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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702010720號函修正 發布第11點、第13點及第6點附件1;增訂第16點至第18點(中華民國107年 4月25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2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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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802002370號函修正 發布(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3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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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802009280號函修正 發布(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5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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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 109年7月17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0902008870號函修 正發布第 11點、第13點、第14點、第22點(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司法官 訓練委員會第87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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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89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1點、第 13點、第14點、第2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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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 110年1月29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1002001530號函修 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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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 111年6月17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1102007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3點及第8點附件二至附件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司法官訓練 委員會第94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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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 112年4月17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院教字第11202003870號函修 正發布第 2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4點及第8點附件一(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96次會議修正通過)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學員第一階段訓練完畢後,由本學院依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規模與
    每期學員人數,擬具學習計畫,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擇定學習之地方
    法院及檢察署,按下列事務學習之:
    (一)檢察事務
          1.偵查
          2.公訴
          3.刑事執行(含矯正機關)
    (二)刑事事務
          1.刑事審判
          2.少年事件
    (三)民事事務
          1.民事審判
          2.民事執行
    (四)簡易庭事務
    學員學習前項檢察、刑事、民事及簡易庭事務之期間由本學院定之。
    學習順序由各學習法院之院長及檢察長會商定之。但檢察、刑事、民
    事項下各種事務之學習,宜按前項所列順序行之。
    本學院除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第一項擇定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外,亦
    得函請擇定學習之上訴審法院、檢察署、特殊(專業)法院或其他機
    關(構),其學習事務另以計畫或要點訂之。

八、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對於學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分別填具學員學習
    成績考查表(表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彙送本學
    院查考。

十、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關於案件之進行、訴訟指揮及卷
    宗閱覽等,包括案件進行單、案件審理單之批示。對學員之學習,應
    循循善誘,糾謬析疑,不厭其詳,對繁雜重大之案件,尤應使學員有
    研習之機會。開始指導時,應將已有之各項審檢書類正本,擇優交予
    學員研閱。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相關之行政業務,包括院檢業務
    之行政流程、相關公文之撰擬及批核、案件送閱等業務。
    學員學習各項事務,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隨時督促其瞭解其他
    行政同仁之業務,包括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
    、法警等,以及對於與前開同仁之領導、溝通及協調。
    為使學員為前項學習,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得擇適當時日令學員至
    其辦公處所觀摩學習日常處理事務流程。

十一、學員學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開庭時在場旁聽,法官
      評議、檢察官偵查及實施搜索或勘驗時,得許其在場。學員在學習
      期間,應積極參與下列各項學習事務:
      (一)民事、刑事及偵查之旁聽,各不少於三十次為宜。其中偵查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訊問被害人之旁聽,不少於一次為宜。
      (二)民事、刑事、檢察之勘驗及搜索,合計次數不少於三次為宜
            。
      (三)偵查內勤及相驗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三次為宜。
      (四)以下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一次為宜:
            1.民事執行(民事執行:查封、指界、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
              產、動產等現場執行)。
            2.開標。
            3.解剖。
      學員旁聽偵查時坐於檢察官左側,旁聽審判時,坐於指定學習司法
      官席,座前均置「學習司法官」牌示,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於
      學員閱覽卷宗後,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

十三、學員於學習時擬作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各不得少於二十件;起訴書
      或處分書類,不得少於三十件;民事裁定、刑事裁定及檢察官聲請
      書或論告書或上訴書,各不得少於十件。但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規定學員擬作之書類,多於上開件數時,依其規定。
      學員擬作之書類,經採為原本者,於書類正本送研閱之情形,應以
      一定之方法使院長、檢察長、襄閱庭長、襄閱主任檢察官、庭長或
      主任檢察官知悉該書類係學員所擬作。
      學員擬作之書類,應就民事、刑事(應附起訴書)、檢察部分各選
      一件,經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審閱同意後,依初稿、改稿(指導
      老師修正版本)及定稿(書類正本)三稿原則(若改稿係在初稿上
      為之者,則僅二稿即可),送請任指導之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並於
      空白處簽章,由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證明確係該員所擬,依本學
      院所定日期,送交本學院印製彙編,作為學員回本學院講座評估其
      學習態度之參酌,提供作為講評之資料。
      前項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遷調其他機關者,其證明由兼任導師為
      之。

十四、學員於學習民事、刑事審判及檢察事務,至少應各有五案實際參與
      開庭,並擬作各該案之書類稿件。有關辦案進行簿、審理期日簿及
      審理單等,得使學員填載,但應以任指導法官、檢察官之名義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