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學員第一階段訓練完畢後,由本學院依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之規模與
每期學員人數,擬具學習計畫,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擇定學習之地方
法院及檢察署,按下列事務學習之:
(一)檢察事務
1.偵查
2.公訴
3.刑事執行(含矯正機關)
(二)刑事事務
1.刑事審判
2.少年事件
(三)民事事務
1.民事審判
2.民事執行
(四)簡易庭事務
學員學習前項檢察、刑事、民事及簡易庭事務之期間由本學院定之。
學習順序由各學習法院之院長及檢察長會商定之。但檢察、刑事、民
事項下各種事務之學習,宜按前項所列順序行之。
本學院除函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第一項擇定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外,亦
得函請擇定學習之上訴審法院、檢察署、特殊(專業)法院或其他機
關(構),其學習事務另以計畫或要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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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習法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導師及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對於學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並應隨時考核學員,分別填具學員學習
成績考查表(表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彙送本學
院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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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關於案件之進行、訴訟指揮及卷
宗閱覽等,包括案件進行單、案件審理單之批示。對學員之學習,應
循循善誘,糾謬析疑,不厭其詳,對繁雜重大之案件,尤應使學員有
研習之機會。開始指導時,應將已有之各項審檢書類正本,擇優交予
學員研閱。
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指導學員相關之行政業務,包括院檢業務
之行政流程、相關公文之撰擬及批核、案件送閱等業務。
學員學習各項事務,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應隨時督促其瞭解其他
行政同仁之業務,包括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助理
、法警等,以及對於與前開同仁之領導、溝通及協調。
為使學員為前項學習,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得擇適當時日令學員至
其辦公處所觀摩學習日常處理事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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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員學習各項事務,得閱覽訴訟卷宗,並於開庭時在場旁聽,法官
評議、檢察官偵查及實施搜索或勘驗時,得許其在場。學員在學習
期間,應積極參與下列各項學習事務:
(一)民事、刑事及偵查之旁聽,各不少於三十次為宜。其中偵查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訊問被害人之旁聽,不少於一次為宜。
(二)民事、刑事、檢察之勘驗及搜索,合計次數不少於三次為宜
。
(三)偵查內勤及相驗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三次為宜。
(四)以下事務之學習,各不少於一次為宜:
1.民事執行(民事執行:查封、指界、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
產、動產等現場執行)。
2.開標。
3.解剖。
學員旁聽偵查時坐於檢察官左側,旁聽審判時,坐於指定學習司法
官席,座前均置「學習司法官」牌示,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於
學員閱覽卷宗後,得令其試為說明案情之梗概及擬具訊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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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學員於學習時擬作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各不得少於二十件;起訴書
或處分書類,不得少於三十件;民事裁定、刑事裁定及檢察官聲請
書或論告書或上訴書,各不得少於十件。但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
規定學員擬作之書類,多於上開件數時,依其規定。
學員擬作之書類,經採為原本者,於書類正本送研閱之情形,應以
一定之方法使院長、檢察長、襄閱庭長、襄閱主任檢察官、庭長或
主任檢察官知悉該書類係學員所擬作。
學員擬作之書類,應就民事、刑事(應附起訴書)、檢察部分各選
一件,經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審閱同意後,依初稿、改稿(指導
老師修正版本)及定稿(書類正本)三稿原則(若改稿係在初稿上
為之者,則僅二稿即可),送請任指導之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並於
空白處簽章,由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證明確係該員所擬,依本學
院所定日期,送交本學院印製彙編,作為學員回本學院講座評估其
學習態度之參酌,提供作為講評之資料。
前項任指導之法官、檢察官遷調其他機關者,其證明由兼任導師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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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員於學習民事、刑事審判及檢察事務,至少應各有五案實際參與
開庭,並擬作各該案之書類稿件。有關辦案進行簿、審理期日簿及
審理單等,得使學員填載,但應以任指導法官、檢察官之名義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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