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衛生保健所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0月04日

所有條文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暨各分處為對轄區內職工
  提供衛生保健服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八款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設置衛
  生保健所,其組織依本辦法定之。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主任一人,承管理處處長(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為
  分處長)之命,綜理業務。

  各區衛生保健所設左列各股,分掌有關事項:
  一、保健股:
  (一)有關區內工廠之衛生檢查,合約工廠急救藥箱之檢查與補充,及
        其他有關工業衛生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有關區內職工就業前之體格檢查與定期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職
        業性疾病之檢查與防治,勞工衛生教育之實施及勞工體格檢查標
        準之釐訂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醫療股:
    有關職工傷害病之急救、門診、傷患之轉院就診,傳染病之預防及其
    他有關醫療等事項。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股長、醫師、護士長、護士、助理護士、衛生教育訓
  練師、藥師、藥劑生、醫療技術師(員)、會計管理師、管理師(員)
  ,分別掌理有關業務。

  各區衛生保健所除主管醫師(主任、股長)外,於無法覓得醫師專任時
  ,得聘用兼任醫師。

  各區衛生保健所員額編制表,由管理處按業務需要擬訂,報請經濟部核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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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九冊 11275頁

  各區衛生保健所之辦事明細表,由各所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