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變質爆炸物銷毀處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8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變質或不堪使用之炸藥處理時應注意事項:
    1.炸藥之銷毀以燃燒為宜,必須選擇遠離其他建築物或人煙常聚之處
      。寬廣乾燥之泥沙地,清除石塊作為燃燒地點。(安全距離參照後
      列( 3)之附表)
    2.種類不同之炸藥不可同置一處一齊燃燒。在燃燒前仔細檢查有無雷
      管等物混雜在內。工作人員應守於安全距離外臨時掩護物後監視至
      燒完。
    3.每次燃燒炸藥數量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五公斤,其與外界應保持之安
      全距離如附表:
      ┌───┬──┬──┬──┬──┬──┬──┬──┬──┐
      │炸藥(│2   │4   │9   │13  │18  │22  │34  │45  │
      │公斤)│以下│以下│以下│以下│以下│以下│以下│以下│
      ├───┼──┼──┼──┼──┼──┼──┼──┼──┤
      │距離(│43  │55  │67  │76  │85  │91  │104 │116 │
      │公尺)│    │    │    │    │    │    │    │    │
      └───┴──┴──┴──┴──┴──┴──┴──┴──┘
    4.不可連藥帶箱高堆燃燒,應將炸藥排成線條狀,不可重疊(最多疊
      成兩排成「井」字形置於引燃物(紙木片等)上),引燃物自炸藥
      處延伸數尺,使操作人員點火後(逆風點火),有時間走避安全地
      點(避於上風)。
    5.滲漏之藥支應取出散放地面,置於柔軟之吸水紙上使之吸乾(吸收
      紙另行妥慎處理燒燬)。
    6.潮濕難燃之藥支,應謹慎剝開包裝紙將藥與乾燥木屑混合可用少許
      燃料油(不可用汽油)協助燃燒。
    7.第二批之燃燒應另覓符合安全條件之場所處理(參照本規定二( 1
      )行列事項辦理)。
    8.炸藥燒畢後地面應犁耕一遍,以免燃燒後之餘燼產生不良後果。
    9.黑色火藥過氯酸銨為主之卡力脫炸藥,硝銨( AN-FO)炸藥類等以
      水溶性鹽類為主要成份者,流放於水中即可消解其火藥性能,此法
      較簡單安全且容易處理。

三、報廢之雷管處理時應注意事項:
    將報廢之雷管包紮一起,雷管兩端口之放置務必一律(裝藥之一端不
    可顛倒),電雷管應將腳線剪去,留約一吋,捆紮後(小心捆紮不得
    用力過猛),放置原盒中或用紙包妥(每紮不超過一00發為宜),
    在適當地點(土丘泥沙地等)掘一小洞深約半公尺,將雷管置入其中
    ,另以良好之炸藥一條(或半條)普通雷管及導火索或電雷管做成藥
    包置入洞中,上面以沙土草袋等覆蓋之,待警戒及其他人員避去安全
    處所方可引爆,操作人員更應注意自己點火後走避安全地點之時間,
    妥為決定導火索使用長度。

四、報廢之導爆索及導火索處理應注意事項:
   (1)導爆索處理方式按照雷管引爆處理方法辦理。
   (2)導火索危險較少可以柴刀切成小段,選空曠地點堆積,引火燃燒,
      惟操作人員仍不得太過接近,以防火焰噴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