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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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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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
專業工程之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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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
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
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
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
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
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
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序文文字酌修,並定明簽證之意義。
(二)現行簽證許可申請表需登載事項,除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外,尚
有姓名、身分證字號、技師科別及證書號碼、執業執照字號、
執業機構地址等,尚無需僅列舉技師執業機構名稱為申請書應
載明之事項;另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與技師申請
許可尚無直接關係,且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亦無後續運用需求,
爰修正第一款刪除相關規定。
(三)本規則規定檢附公會會員證意旨為確認技師於執行業務時依技
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入公會,衡酌技師於執行業務出具簽證
報告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已要求應檢附所屬公會之會員證,
可達到確認技師於執業時有依規定加入公會之目的,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二、本規則八十四年訂定發布時,技師法尚無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之規
定,為助於定期管理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業
務,本規則規定技師簽證許可期限為三年。後技師法八十九年修正規
定技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一百年再修正為六年),並訂定
換發執照之辦法。鑒於技師執業執照換發制度已可達定期管理技師簽
證之目的,且本規則亦規定技師於申請簽證許可時須檢具執業執照,
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二項許可期限之規定,定明許可期限末日與執
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無
須重新申請許可,許可效力與執業執照效力一致。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許可失效之情形及恢復執業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
可。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定明應辦理簽證許可變更
之情形及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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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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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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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
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
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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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
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
簽證事實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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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
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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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
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
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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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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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得廢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簽證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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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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