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20200657號、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2081029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九日二次修正施行。本規則訂定發布時,技師法尚無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
限之規定,為助於定期管理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
業務,本規則規定技師簽證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須重新申請許可。後技
師法於八十九年修正,規定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並訂定換發執照之辦
法,執照期滿經申請換發後始得執行業務。鑒於技師執業執照換發制度已
可達定期管理技師辦理建築物簽證業務之目的,且本規則亦規定技師於申
請簽證許可時須檢具執業執照,為簡政便民及提升行政機關效能,爰修正
本規則第四條,將現行許可期限三年規定修正為簽證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
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
可、增訂許可失效情形及重新申請許可之規定、定明簽證之意義並簡化申
請許可應繳納之書件,另定明應申報變更之事項及申辦期限之起算日。

法規異動

修正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相關技術事務並簽證負責(以下
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末日與執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
許可事項無變更者,免重新申請許可。
執業執照於效期內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受停止業務懲戒處分者,簽證許
可自執業執照撤銷、廢止、註銷生效日或停業期間起始日失其效力;恢復
執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名稱有變更時,
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其變更事
項並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序文文字酌修,並定明簽證之意義。
    (二)現行簽證許可申請表需登載事項,除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外,尚
          有姓名、身分證字號、技師科別及證書號碼、執業執照字號、
          執業機構地址等,尚無需僅列舉技師執業機構名稱為申請書應
          載明之事項;另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與技師申請
          許可尚無直接關係,且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亦無後續運用需求,
          爰修正第一款刪除相關規定。
    (三)本規則規定檢附公會會員證意旨為確認技師於執行業務時依技
          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加入公會,衡酌技師於執行業務出具簽證
          報告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已要求應檢附所屬公會之會員證,
          可達到確認技師於執業時有依規定加入公會之目的,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四款規定。
二、本規則八十四年訂定發布時,技師法尚無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之規
    定,為助於定期管理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業
    務,本規則規定技師簽證許可期限為三年。後技師法八十九年修正規
    定技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年(一百年再修正為六年),並訂定
    換發執照之辦法。鑒於技師執業執照換發制度已可達定期管理技師簽
    證之目的,且本規則亦規定技師於申請簽證許可時須檢具執業執照,
    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二項許可期限之規定,定明許可期限末日與執
    業執照效期末日相同,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換發後許可事項無變更者無
    須重新申請許可,許可效力與執業執照效力一致。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許可失效之情形及恢復執業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許
    可。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定明應辦理簽證許可變更
    之情形及應於變更執業執照後十五日內申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