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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