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調整本條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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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稱電器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
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本規則所訂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八款有關電器承裝業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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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裝業登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承裝業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四、受僱人員身分證影本、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證書正、影本
及受僱同意書。
五、甲專級承裝業應附經登記所在地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驗簽證之設
備清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配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內容,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刪除。登記執照及申請書表格式,取消原為本規則附件之訂定
形式,爰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配合調整
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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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執照;其登記執照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承裝業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
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審查項目,為申請書表所載事項、最近一期完稅證明、當年度公
會會員證書,及登記執照有效期限內受僱人員至少一位參加第二十條訓練
或講習合格之證明文件;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承裝業得於申請展
延時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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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承裝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辦理合格承裝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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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
或換發。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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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申請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應將其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承裝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執照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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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
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
續施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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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序文增加「本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或」等字,以完備限期改善之情形。另配合
調整現行條文第七款,明定為第十六條第一項,以避免第二項與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重覆規定。
三、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已就未依規定加入公會且
情節重大者明定得廢止登記,為回歸本法之適用,爰刪除第二款規定
,並配合調整款次四、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共計兩項,爰刪除第八款「
第一項或第二項」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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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
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
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及第
五款前段之廢止登記規定,程序上係依本規則前條由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並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達五次,始得廢止其登記,爰配合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以回歸本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適用。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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