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承裝業受廢止登記之處分、限期改善之通知或停業者,自處分或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或登記執照送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存之次日起,不得
再行承裝工程。但受限期改善之通知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繼
續施工。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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