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承裝業申請登記不實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有竊電行為或與他人共同竊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達五次。
四、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參加投標或承裝新工程。
五、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六、依其公司或行號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三次後仍未指派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
    參加第二十條第一項技術規範訓練或講習。
八、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九、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承裝業,除前項第九款外,承裝業或其負責人於三年
內均不得重行申請承裝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之修正說明一。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及第
    五款前段之廢止登記規定,程序上係依本規則前條由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並依本條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五年內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達五次,始得廢止其登記,爰配合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以回歸本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適用。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