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爰將授權依據「第四十九條」修正為「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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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
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
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三、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
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四、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依序順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修正條文第二款「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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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交叉或置於同一桿時,電信線應設置在線路下方。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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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遷移或變更線路時,對原有電信線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應在下列
規定範圍內為原則: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
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
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0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0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
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0.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0.五秒者,得
提高至六五0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0伏特以下。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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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及線路,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電信線必
須架於線路桿時,電信業者應以書面敘明間隔距離等之相關技術資料向發
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設置。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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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街道之電信線與線路,應分別裝設於街道之兩側。但有必要裝設於
同一側時,雙方線間之距離,應依本規則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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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兩邊因新增設線路,致與既設線路無法維持規定間隔距離者,應由新
增設之一方負擔其改善費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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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設方法符合本規則規定之已設電信線或線路,因後設線路之有關單位申
請而必須遷移、更換電桿或遷移設備時,其所需之費用由後設者全部負擔
。
〔立法理由〕 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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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之設置單位,對於線路之裝設或遷移,雙方協商後未有共識
時,應報請相關主管機關會商,必要時得邀集技術專家參與。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線路裝設或遷移,雖涉 及電力工程專業技術,惟是否須技術專家
實地查勘,係屬相關主管機關裁量權,爰將「會同指派技術專家實地
查勘決定之」修正為「必要時得邀集技術專家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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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分桿並行時,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雙方導線之水平間隔距
離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
雙方導線無法保持前項水平間隔時,其垂直最小距離應按下表辦理: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特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 │1.0 公尺 │
├──────┴────┼─────────────────┤
│751伏特~22,000伏特 │1.2 公尺 │
├───────────┼─────────────────┤
│22,001伏特~50,000伏特│1.8 公尺 │
├───────────┼─────────────────┤
│50,001伏特以上 │每增加 1千伏特,距離增加0.01公尺,│
│ │未滿1千伏特以1千伏特計。 │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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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分桿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特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 │1.0 公尺 │
├──────┴────┼─────────────────┤
│751伏特~22,000伏特 │1.2 公尺 │
├───────────┼─────────────────┤
│22,001伏特~50,000伏特│1.8 公尺 │
├───────────┼─────────────────┤
│50,001伏特以上 │每增加 1千伏特,距離增加0.01公尺,│
│ │未滿1千伏特以1千伏特計。 │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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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互相交叉越過時,雙方在跨越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路之設置應依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二、電信線與地面之距離以不超過八公尺為原則。但地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序文及第一款「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配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名稱業已修正為「電業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爰將第一款「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修正為「電業供電線
路裝置規則」。
三、第二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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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線路電壓二二、000伏特以下者為限。
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
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
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
款之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
六0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
稱、定義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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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8,700伏特以下 │0.6 公尺 │
│8,701伏特以上 │1.0 公尺 │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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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接戶線均應使用絕緣線,電壓在二五0
伏特以下者,其距離以0.六公尺以上為原則。如有其他因素時,由雙方
在不影響安全範圍內協商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參照經濟部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標字第一0五0四六0五一六0
號公告修正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及其所用之倍數、分數之名稱、定義
及代號」,爰將「伏」修正為「伏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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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各依其原有規定分別設置地線,雙方接
地線不得同桿架設。但必要時,得在電桿相反兩側裝設,雙方之接地電阻
均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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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施工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規定架設之
。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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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桿如需遷移、下地、拆除、或增掛設備致共同置於桿上之電信線無法
符合本規則規定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七天前通知電信業者配合拆遷
,如遇突發事故搶修需要緊急處理時,得隨時通知電信業者立即配合拆遷
。電信業者未能配合拆遷者,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得逕行拆除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
刪除,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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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於線路桿之電信線,電信業者在每桿每條電信纜線應標示系統名稱(包
含公司、行號名稱、電話)。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十六款線路定義之修正及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刪除
,爰將「電業線路」修正為「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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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修正,爰將「細則」修正為「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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