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或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辦法用詞之一致性,爰將「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有關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目前之釋出方式,多
    為逕予租售,如逕行租售予特定對象用於埋設管線、設置廠區通道、
    管架橋、電力設施、自來水設施等。惟於部分情形,基於維護處分國
    有資產之最佳利益及提供妥適租售對象設置合宜設施之考量,係採公
    開評選方式辦理租售,以擇定最優租售對象。以出售公共設施用地設
    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為例,承購之廠商,除其出價須高於主管機關
    預先設定之出售底價外,尚應具有一定技術能力及資本額,以確保其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有效、長久營運,故有透過公開評選方
    式,自各申請承購廠商中,選擇最優廠商之必要,爰增訂產業園區公
    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之釋出,得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之規
    定,以資明確並符合實務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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