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110460367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 第5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工業

立法總說明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
十九年九月七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鑑於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
共建築物、設施之需求日益增加,為永續利用珍稀之公共設施用地資源,
維護處分國有資產之最佳利益及提供妥適租售對象設置合宜設施,實務上
有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租售,擇定最優租售對象之情形,並基於本辦法用
詞之一致性,爰修正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之釋出,得以公開評
    選方式租售之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合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四十九
    條)
二、基於用詞之一致性,將「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在不妨礙其用途及目的之情形下,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逕予租售、設定負擔及收益,或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辦法用詞之一致性,爰將「管理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有關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目前之釋出方式,多
    為逕予租售,如逕行租售予特定對象用於埋設管線、設置廠區通道、
    管架橋、電力設施、自來水設施等。惟於部分情形,基於維護處分國
    有資產之最佳利益及提供妥適租售對象設置合宜設施之考量,係採公
    開評選方式辦理租售,以擇定最優租售對象。以出售公共設施用地設
    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為例,承購之廠商,除其出價須高於主管機關
    預先設定之出售底價外,尚應具有一定技術能力及資本額,以確保其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有效、長久營運,故有透過公開評選方
    式,自各申請承購廠商中,選擇最優廠商之必要,爰增訂產業園區公
    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設施之釋出,得以公開評選方式租售之規
    定,以資明確並符合實務所需。

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或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同意
無償提供使用:
一、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拓建道路使用,其應有助益於園區發展與交通,
    並由其負責養護管理。
二、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勤務使用。
三、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或置放消防器材使用。
四、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五、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使用,其應經交
    通主管機關同意設置。
六、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使用
    ;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植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
    並維持環境衛生。
七、提供其他有利於園區營運、發展,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使用。
〔立法理由〕
基於辦法用詞之一致性,爰將序文及第七款所定「管理機關」修正為「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