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授權規
定之內容。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六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二百萬元。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
    自負額,最高不超過損失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依危險物品之種類、管制數量及相關風險,逐案議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修正。參考各直轄市、縣(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規定,其中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彰化縣等所定
    承保項目之保險金額多有提高。考量上開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規定,與工廠管理輔導法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目的相
    同,皆在保障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填補損害,為與時俱進
    、加強對於第三人的保障,爰參考上開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規定,全面提高最低保險金額。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工廠應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限屆滿時,續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
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應於投保後次日起一個月
內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本保險契約內容時,亦同。

工廠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有關資料、文件、證件,應在其有效期間
內妥為保存,以備查證。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六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考量本次修正提高最低保險金額,為利業者準備因應,
    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