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方案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考量在地性與對產業發展之貢獻,
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建立輔導機制,並於興辦工業人
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規定下,考量合法工廠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
防治設備需求,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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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辦機關為經濟部及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協辦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縣政府地政、農業、環保及各區農田水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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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以完整、有道路或區域性排水溝渠等分隔線
之區塊為原則,以維護鄰近農地重劃地區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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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各款條件者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應位於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且辦理使用地編定(含
更正編定或補辦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設廠達五
年以上。
(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
(三)原設廠及擴展工業非坐落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規劃之農業生產
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區。
(四)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
(五)就業員工二十人或新增投資額達每公頃新臺幣一億元。
(六)提出第二款申請前五年內,無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管制標
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紀錄。
前項第二款條件由經濟部審查,其餘各款條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定擴展計畫,應同時副知經
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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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應審查下列審查書件:
(一)工廠登記證影本。
(二)由地方主管機關出具得證明下列事實之相關文件:
1.原設廠用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證明文件。
2.申請利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竣農地重劃之證明文件。
3.已於原設廠用地合法設廠達五年之證明文件。
4.原設廠五年內無違規紀錄說明。
(三)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申請書:
1.原設廠用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
2.增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
3.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
4.擴展前後機器設備明細表與配置圖。
(四)污染防治說明書。
申請人應檢具前項申請書件三份;如有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濟部應通知申請人並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
不補正者,經濟部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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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無公害行為,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無公害行為認定方式之
規定辦理。
前項認定方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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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
(一)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
(二)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之說明。
(三)就業員工數或新增投資額。
(四)擴展前後土地非屬已規劃之農業生產區域或輔導設立之農產專業
區說明。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提佐證資料認定
之。
申請人應檢具第一項申請書件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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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擴展工業審查機制流程,如附件二,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審查
機制流程,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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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函件內應載明該核定之負擔,即為依
本方案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申請人於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後
,應仍限作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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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以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
第十二條各款條件者外,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設廠用地應位於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且辦理使用地編定(含
更正編定或補辦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應設廠達五
年以上。
(二)原設廠具有相當規模,遷廠不易。
以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由之申請案,其原設廠用地不受位於辦竣農地
重劃範圍內之限制。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定擴展計畫,應報請經濟
部備查,並應加強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不得再變更作擴展工
業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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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對於核定擴展計畫之土地,應會同地政、農業、
環保等相關主管機關定期查核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者
,除依相關規定處罰外,經濟部並應專案輔導申請人改善。
前項相關之監督查核機制流程,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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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方案核准擴展計畫之申請案受理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但核准家數達二百家時,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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