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投審會)。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
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
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
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
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
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為,與
          本辦法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爰予以刪除,未來對於
          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回歸各該主管法規辦理之。
    (二)考量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
          範疇,爰明定僅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
          ,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之風險;至於其他著作如音樂著作等尚
          無須規管,爰予修正。
二、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依據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
    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
    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者,基於其申請投
    資時之審查範圍涵蓋相關製程技術,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
    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針對此種轉讓
    大陸投資事業之出資之情形,應視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
    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
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
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審會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
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
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
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
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
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
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
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
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
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
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出資轉讓情形,既視為技
    術合作,即應依第七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惟為避免適用上之疑慮,
    爰明定該等情形並非適用本項轉讓後二個月內報備之規定,以資明確
    。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
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
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
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
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文字。
三、另考量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設備之
    「安裝」態樣不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布署」之態樣,以符
    合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常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