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110460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獎勵投資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經濟部經投審字第0068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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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1年4月24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1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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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104618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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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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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60460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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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70060963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9條、第10條、第15條條文,自9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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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70261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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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263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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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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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90460670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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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110460159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發布。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
為,與本辦法第五條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爰修正刪除之;考量
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範疇,爰修正明
定僅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
之風險。另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
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者,如其事後轉讓大陸
投資事業之出資,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
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爰增訂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同
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許可,並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
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為,與
          本辦法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爰予以刪除,未來對於
          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回歸各該主管法規辦理之。
    (二)考量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
          範疇,爰明定僅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
          ,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之風險;至於其他著作如音樂著作等尚
          無須規管,爰予修正。
二、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依據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
    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
    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者,基於其申請投
    資時之審查範圍涵蓋相關製程技術,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
    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針對此種轉讓
    大陸投資事業之出資之情形,應視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
    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
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
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
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出資轉讓情形,既視為技
    術合作,即應依第七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惟為避免適用上之疑慮,
    爰明定該等情形並非適用本項轉讓後二個月內報備之規定,以資明確
    。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