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
  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
  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
  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投審會)。

  本辦法所稱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有關技術。
  二、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來臺指導或從事與前款技術引進有關之研究
      開發事項。
  三、引進大陸地區科技研究成果至臺灣地區使用。

  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
  ,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

  依本辦法規定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備具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
  畫書及相關證件向投審會提出申請。
  與國防部簽有生產軍品合約之臺灣地區產業者,於前項技術引進計畫書
  中應載明如何執行安全保密之各項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表、技術引進計畫書之內容與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
  另定之。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
      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依前項規定申請
  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
  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
  關)辦理延期。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
  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
  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
  境時,應由原申請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
  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申請。

  技術引進計畫所需之儀器、設備、原料、零組件或產品雛型經於技術引
  進計畫書中載明品名、規格及進口數量並經許可者,得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進口。

  經許可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就該技術之引進,僅得支付一定技術
  報酬金,不得約定在臺灣地區作為股本投資。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