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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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
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所稱技術服務業,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產品檢測服務
業、工程技術顧問業、環境工程業、環境衛生暨污染防治服務業及經其
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之技術服務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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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農業、工業、礦業、營造業或技術服務業
,因研究開發或產業發展特殊需要,須引進大陸地區產業技術者,應先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以不妨害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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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
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依前項規定申請
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
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
關)辦理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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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半年者,得准許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
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申請者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
之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進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
境時,應由原申請者代向境管局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境管機關核發三
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
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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