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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各直轄市、縣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
    (以下簡稱工策會),辦理投資業務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直轄市、縣市工策會辦理活動,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補助:
    (一)自發性辦理促進投資業務。
    (二)非屬本部投資促進司(以下簡稱投資司)當年度委辦計畫。
    (三)屬投資司年度預算科目相關。

三、申請補助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在國內辦理招商投資說明會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
          費、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二)赴國外招商並辦理招商說明會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
          及印刷費為限。
    (三)辦理工商座談會,發掘投資困難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
          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及餐費為限。
    (四)舉辦全球佈局(含大陸)投資研討會,或臺商投資經驗座談會
          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費、講師鐘點
          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五)舉辦有關投資法令宣導、人才延攬、經營管理、產業升級及提
          升競爭力相關活動:以場地租金、場地布置費、郵電費、印刷
          費、授課演講鐘點費、差旅費及餐費為限。
    (六)辦理有關投資之研習、訓練相關活動:依其業務性質發生之相
          關費用。
    (七)編印國內投資環境相關資料,吸引僑外商投資:以編印費為限
          。
    (八)編印各直轄市、縣市投資環境簡介(含光碟等)資料。
    (九)其他有助於投資服務及輔導相關業務:依其業務性質相關之費
          用。
    前項第八款之用途,以每二年補助一次為原則。

四、申請補助之案件,應於計畫辦理日期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投資
    司提出:
    (一)申請書及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一),申請書應說明活動經費來
          源。如有聲明事項者,應依相關規定檢附身分揭露表。
    (二)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二),內容應包含計畫目的、預期具體效
          益、執行方式、執行進度項目,並附詳實活動議程。
    (三)經費預算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三)。
    同一計畫如辦理多場次活動者,得填寫一份申請書。
    申請人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部得撤銷該補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之「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於申請補助時
    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踐行身分揭露義
    務,並檢附身分揭露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五、投資司受理申請後,先進行初步審核,簽報相關需配合事項,並先會
    本部會計處,經核准後,函復申請單位。
    補助計畫之性質應與投資業務具有關聯性;補助之核准,得以辦理吸
    引外資相關之活動為優先。

六、受補助對象應依核定之計畫時程執行,如未依計畫舉辦,除已於計畫
    辦理日期一週前,申請展延並經投資司同意者外,原核准之補助經費
    ,得不予核撥。

七、本補助款不得支應四大媒體(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
    媒體)之宣導經費;另如有支應非四大媒體之宣導經費時,應不得置
    入性行銷,並應明確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名稱,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
    銷;如不符相關規定,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亦將辦理經費收回。

八、對本補助款之支用,僅限於原核定之預算項目所列舉之用途,如基於
    事實需要,必須變更計畫項目者,應於原計畫辦理日期一週前,重新
    向投資司申請,並於核准後再行辦理。如逾期申請或未經核准即變更
    計畫者,原核准之補助經費,得不予核撥。

九、本部核准補助金額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要件者,受補助對象辦理
    該項計畫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受補助對象之經費請撥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費之請撥及核銷,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下列
          文件向投資司為之。如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當日前
          辦理完畢:
          1.收據(格式如附件四)。
          2.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五)。
          3.收支清單(格式如附件六)。
          4.支出分攤表(格式如附件七)。
          5.全額或部分補助案件均應檢附支用單據。
    (二)同一計畫申請多場次補助並經核准者,應於每一場次活動結束
          後一個月內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不得併於年底前統一核銷。
    (三)受補助對象經費結報時,需檢附支用單據,並應詳列支出用途
          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如核銷單據幣別為外幣者,應折算為新臺幣,並附匯率證明。

十一、受補助對象辦理各項活動應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
      議及講習訓練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補助計畫獲核准後,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費用,由受補助對象先行墊
      支,計畫執行結束後,應依第十點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核銷歸墊,核
      銷金額不得超過原核准金額,如實際執行經費低於原申請活動經費
      ,本部原核定補助款將按比例減少。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性收入,應按補助來源比例繳回
      。

十三、本部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招商成果之績效。
      (二)強化產業招商發展能量及健全招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官學之交流及合作。
      (五)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創新能力。
      (六)擴大國內投資及產業競爭優勢。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本部於必要時得派員
      稽查受補助者之經費運用情形。

十四、本部對補助之稽查,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者,除命受補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受補助對象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五、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經濟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
      執行管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