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利年費減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自然人,指我國及外國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我國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學校。
本辦法所稱外國學校,指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學校。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定之事業;其為外國企
業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按現行條文規定,外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係以符合修正
    前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以資本額或營業額為準,
    不包括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員工數。惟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刪除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中小企業之認定
    標準,於該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以「實收資本額或員工數」、
    「營業額或員工數」為斷,本條第四項後段爰配合修正。

專利權人為外國學校或我國、外國中小企業者,得以書面申請減收專利年
費。
專利權人為自然人或我國學校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減收其專利年費。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專利權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辦法規定減收之專利年費,每件每年金額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減收新臺幣八百元。
二、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減收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得一次減收三年或六年,或於第一年
至第六年逐年為之。
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比率方式加
繳專利年費時,應繳納之金額為依其減收後之年費金額以比率方式加繳。

專利權人為自然人且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逐年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免收專利年費。
申請免收專利年費者,應檢附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政府
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應於下列各款規定之期間內為
之:
一、第一年之專利年費,應於核准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二、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於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或期滿六個月內
    。

專利權人於預繳專利年費後,符合本辦法規定得減免專利年費者,得自次
年起,就尚未到期之專利年費申請減免。
專利權人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減收專利年費並已預繳專利年費後,不符合
本辦法規定得減收專利年費者,應自次年起補繳其差額。

(刪除)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
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