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製版權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1月0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由製版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申請製版權讓與
  登記,應由受讓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申請製版權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版權登記申請書。
  二、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證
      明文件。
  三、被製版之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
  四、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一份。
  無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載明被製版之文字著述或
  美術著作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
  製版類別如為美術著作,應檢具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
  式重製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無上述文件者,應檢具切結書。

  製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設立
      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
      及代表人姓名。
  三、製版物名稱。
  四、製版類別。
  五、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製版人姓名或名稱及其國籍。
  七、製版完成日。

  製版物依法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製版權登記時,應檢具該管機關核准文
  件。

  文字著述之原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原件,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
  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減免,或以
  原著作或原件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
  為之。製版物樣本,如有前項不便繳交之情形者,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申請准予繳交樣本之一部分。

  製版物樣本,應於適當位置標明下列事項:
  一、被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及原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製版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製版完成日期。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者,免予標明。

  申請製版權讓與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版權讓與登記申請書。
  二、讓與證明文件。

  製版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
  二、製版權登記號碼。
  三、讓與人及受讓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
      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申請製版權信託登記、製版權信託塗銷登記或製版權信託歸屬登記,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版權信託登記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製版權信託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
  一、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
  二、製版權登記號碼。
  三、委託人、受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
      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四、信託關係消滅,製版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製版權信託歸屬登記
      者,並應記載第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如係法人者
      ,其名稱、設立年、月、日、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第二條所定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申請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之利
  益,得申請登記。

  申請人持外國公文書申請登記者,該公文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或民間
  之公證人認證。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申請人持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出具之文書,應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所定之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具之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製版權登記者,其申請事項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者。
  四、製版完成已逾十年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六、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者,除將登記之事項載於登記簿及刊登政府公
  報外,並應檢附登記簿謄本,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後,發現登記之事項錯誤者,得由原申請人檢
  具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著作權專責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者,原申請人
  得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更正之。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逕行更正,並通知
  申請人。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後,其已登記之事項變更而不涉及權利之得、
  喪變更者,得由原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申請登記繳交之證明文件、製版過程詳細說明書及製版物樣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時,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
  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本辦法規定之登記申請書、登記簿及其他必要書表之格式,由著作權專
  責機關定之。
  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