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
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
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
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四項新增。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
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製版權應屬該項
所定之範疇,爰配合信託法之規定,增訂製版權信託登記之相關規
定。至於業經登記已獲得製版權之讓與,雖非以登記為要件,亦可
善用登記公示制度。
二、原條文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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