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第四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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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有限合夥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但
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立法理由〕 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預查審查費」修正為「規費」。另為明確
收費方式,明定以「每件」計收,並將「網路傳輸方式」酌作文字調整為
「電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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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應繳納規費,按其實收出資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以
新臺幣一元計算;規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立法理由〕 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且刪除隨文繳
納之文字。另將收費基準由合夥契約所定出資總額修正為實收出資額,以
符合實際籌資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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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按其專撥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運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規費未達新臺幣一千
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立法理由〕 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並刪除隨文繳納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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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或外國有限合夥因增加出資額或營運資金登記,其規費按所增之
數額每新臺幣每四千元以新臺幣一元計算;規費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
新臺幣一千元計收。
〔立法理由〕 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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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變更分支機
構登記,每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 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並刪除隨文繳納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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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增加出資額、設立或變更分支機構以外之登記,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登記、增加營運資金、變更分支機構以
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立法理由〕 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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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至前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並上傳附件者,應繳納之規費減收
新臺幣三百元。
〔立法理由〕 將「網路傳輸方式」酌作文字調整為「電子方式」,另為簡化繁雜之費用
名目,爰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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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特定有限合夥之查閱或影印規費計算標準:
一、查閱:
每一有限合夥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每
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
申請提供有限合夥登記文件之影本者,每一頁以新臺幣二元計算
於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
十元。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申請特定有限合夥之查閱或影印規費計算標準,爰修正第
一項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收費標準不變。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反映成本,將申請提供其
他文件影本之收費標準,由「每一張」以二元計算修正為「每一
頁」以二元計算。
二、比照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第七條修正,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不合時
宜之審查費收取規定。
三、鑒於現行實務已無申請「抄錄」文件之情形,而均係以影印方式提供
書面資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四、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申請提供「影印」文件時,如另需提供郵寄
服務者,機關將負擔相關人力、經費及郵寄費用等成本支出,爰明定
應另收取處理作業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五、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查閱費」等費用名目修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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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
形式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有限合夥網站公示資料,每一有限合夥應繳納
規費新臺幣十元。
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移列,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區別本條與前條之規範事項,爰明定申請人欲申請「特定
有限合夥」之文件資料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至於申請人未指
明申請特定有限合夥之文件資料,而係設定「一定條件或範圍之
有限合夥」,向主管機關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提供其
相關網站公示資料時,則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因應電腦技術進步,刪除電腦基本抄錄費之收費規定,而改以每
一有限合夥計算收費方式,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抄錄方式,修正
為「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形式取得」,以符實際。
(三)另將現行條文規定之各款資料,修正為「網站公示資料」,以資
簡潔。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申請提供資料時,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
機關將負擔相關人力、經費及郵寄費用等成本支出,爰明定應另收取
處理作業規費新臺5幣五十元。
三、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抄錄費」修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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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給證明書,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二
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核給英文證明書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英
文證明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立法理由〕 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證明書費」修
正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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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有限合夥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
變動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延展登記、復業登記、解散登記或廢止登記。
三、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出資額登記,或外國有限合夥申請設立
分支機構登記或增加營運資金登記時,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 一、將「登記費」修正為「規費」。
二、配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爰增訂第四款因法律變更而須申請
登記之免繳規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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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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