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適用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之電器及電子商品,包括硬體商
    品、軟體商品、零組件及耗材。
    前項商品種類及品目之例示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電器及電子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硬體商品:
          1.商品名稱及型號。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
            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4.製造年份及製造號碼。
          5.額定電壓(V)及額定頻率(Hz)。(無則免標)
          6.總額定消耗電功率(W)或額定輸入電流(A)。(無則免標
            )
          7.規格。
          8.使用方法。
          9.注意事項或警語。
    (二)軟體商品:
          1.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2.國內發行、設計或出版之商品,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商
            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
            商名稱、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發行、設計或出版商之外
            文名稱。
          3.原產地。
          4.系統需求。
          5.軟體功能、用途或內容。
          6.螢幕解析度需求。
          7.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三)零組件及耗材:
          1.商品名稱及型號。
          2.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名稱、
            地址、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3.原產地。
          4.額定電壓(V)。(無則免標)
          5.規格。
          6.注意事項或警語。(無則免標)
          7.具時效性者,應標示製造年月或年週,以及有效日期或有效
            期間。具時效性零組件及耗材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四、電器及電子商品之標示方法:
    (一)硬體商品:
          1.前點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至第六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
            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
            視處。
          2.前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七目至第九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
            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二)軟體商品:
          1.前點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
            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明顯易見。
          2.前點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應標示事項
            ,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三)零組件及耗材:
          1.前點第三款第四目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
            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後使用時可隨時檢視處。
          2.前點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應標示事項
            ,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為之。
    (四)商品體積過小或客觀上有難以標示之情事者,前三款所定應於
          商品本體上標示之事項,得於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文字標示代
          之,亦得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以電子標示方式代之
          。
    (五)本基準所定商品之標示單位及符號,得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之規定標示之。
    (六)進口商品之原有標示文字,不得塗毀。
    (七)如商品內建顯示器或不具內建顯示器但必須連接顯示器才能操
          作者,其標示方法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
          說明書上載明操作方式。

五、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