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條文關聯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
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
    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
    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
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
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
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各項商品驗證登錄業務,申請人得跨轄區向驗證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無紙化政策之推廣,逐步減少紙本使用,且全國商工行政服
    務入口網均可以統一編號查詢申請驗證登錄者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
    或商業。爰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達條文簡明、易讀及便於正確引用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其餘項次配合變更。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已提供跨轄區受理業務,爰
    增訂第六項規定,以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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