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8046061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7條之1、第12條;增訂第4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商品檢驗

歷史沿革

立法總說明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訂定發布,迭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為
賦予證書名義人應負起擔保生產廠場之真實性及取得生產廠場同意之義務
;另為確保驗證登錄商品持續符合檢驗標準,並配合管理實務所需,爰修
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證書名義人應負擔義務,並確保證書名義人登錄之生產廠場確實
    為生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且經該生產廠場同意登錄(修正條文第三條)
    。
二、配合無紙化政策,申請人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
    詢者,無須檢附設立文件。另配合實務運作,明定驗證機關可跨轄區
    受理驗證登錄業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確保驗證登錄商品持續符合檢驗標準,爰將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
    為符合性評鑑文件之時間點,提前至發生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情形時(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四、明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為之,提
    供申請人在申請時選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六、配合電子證書推動,並已提供網路查詢證書有效性之功能,證書名義
    人換發新證書時,無須繳回原證書,以達便民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四條第一項之符合性評鑑
文件:
一、商品驗證登錄經撤銷。
二、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自核定試驗結果之次日起
    。
三、驗證登錄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自事件發
    生之次日起。
四、商品驗證登錄經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
    換發驗證登錄證書,屆期未完成。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情形,僅於商品驗證登錄遭廢止時,其
    原型式試驗報告才不得作為符合性評鑑文件。惟實務上前開各款情形
    發生後,至廢止商品驗證登錄尚有一段時間,此段時間內商品驗證登
    錄可能已因到期、註銷或其他原因而失效,致無法廢止商品驗證登錄
    ,造成原型式試驗報告仍可作為符合性評鑑文件。
四、為避免前述情形,爰將原型式試驗報告不得使用之時間點,提前至有
    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之情形時,以確保驗
    證登錄商品持續符合檢驗標準。其如發現有業者在商品驗證登錄廢止
    前,即以原型式試驗報告重新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七條予以撤銷。
驗證登錄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自行管制模式(模式一):
    申請人應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確實為生
    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並經生產廠場同意登錄,且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
    品符合檢驗標準。
二、型式試驗模式(模式二):
    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其產品之代表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
    準檢驗局或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
    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檢驗標準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符合型式聲明模式(模式三):
    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確實為生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並經生
    產廠場同意登錄,且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模式二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四):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ISO9001)評鑑
    核可具有設計、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五):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ISO9001)評鑑
    核可具有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品質管理制度模式(模式六):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認可驗證機構依 CNS12681(ISO9001)評鑑
    核可具有最終檢驗及測試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七、工廠檢查模式(模式七):
    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機構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
    告。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並應符合前項第三款符合型式聲明模式。
〔立法理由〕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確保證書名義人登錄之生產廠場確實為生產登錄
    商品之工廠,且經該生產廠場同意登錄,賦予證書名義人擔保其真實
    性,及取得生產廠場同意之義務,若有登錄之生產廠場並非真正之生
    產廠場,或未經生產廠場同意之情事者,將適用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撤銷其登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並增訂第二項
    ,以為明確。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停止受理 ISO9001品
    質管理系統之業務申請,並於一百零五年起不再核發各類案件管理系
    統驗證證書,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文字。

申請驗證登錄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或受託之
商品驗證機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其他相當之
    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
    更者,或已填具之統一編號可於主管機關公開網站查詢者,不在此限
    。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型式試驗報告、相關技術文件
    、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影本或工廠檢查報告影本。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相關資料及技術文件。
取得標準檢驗局指定之其他驗證標誌者,得以原驗證標誌登錄資料代替前
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依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申請人得檢附對方國核發之驗證證明,代
替第一項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
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各項商品驗證登錄業務,申請人得跨轄區向驗證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無紙化政策之推廣,逐步減少紙本使用,且全國商工行政服
    務入口網均可以統一編號查詢申請驗證登錄者是否為合法設立之公司
    或商業。爰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為達條文簡明、易讀及便於正確引用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
    正條文第四條之二規定,其餘項次配合變更。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已提供跨轄區受理業務,爰
    增訂第六項規定,以為明確。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
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但
經指定公告使用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專用商品檢驗標識者,證書名義人應
檢附驗證登錄商品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資料文
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發。
前項之審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
執行測試、監督試驗或派員赴生產廠場實地查核。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
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
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電子文件形式為之。
〔立法理由〕
實務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採用電子及紙本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二種,提
供申請人在申請時選用,爰增訂第四項,以為明確。

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經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查核結果不符合,而無法改正
或未依規定期限改正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符合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
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報驗義務人處置前項商品時,應向檢驗機關申請拆封或經檢驗機關同意後
,由檢驗機關派員監督其自行拆封。但報驗義務人為退運者,應於退運後
檢附財政部關務署復運出口報單及其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檢驗機關銷
案或由檢驗機關核對報驗義務人於財政部關務署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
〔立法理由〕
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酌作文
字修正。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申請人如有需
要,並得申請加發證書。
申請系列產品登錄,經審查符合者,逕予換發新證書。
〔立法理由〕
配合電子證書推動,並已提供網路查詢證書有效性之功能,明定證書名義
人申請系列產品登錄時無須繳回原證書,以達便民目的。